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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8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8591号原告:徐某某,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孟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怡然。被告: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外国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怡然、被告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类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250,948.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组团出国赴马来西亚、新加坡旅游。在被告的带领下,原告及一同旅游的其他游客在马来西亚乘坐快艇出海游玩。出海后,原告感觉风浪很大,在返程途中���原告乘坐的快艇突然遇到了一个大浪,快艇随着大浪冲上高空。原告的身体也随之冲上高空,然后又落下来,重重地砸在了快艇上。此时,原告觉得腰痛得厉害,上岸之后同行的人扶着原告并安排车辆把原告送到当地医院治疗。由于当地医疗条件不是很好,原告回国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01,352.72元,残疾赔偿金118,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8,12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3,076元,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的诉请。被��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确实组织原告出境赴马来西亚、新加坡旅游。行至马亚西亚时要乘坐快艇时,当地导游告知被告出海有风险,建议不要去,原告坚持要求参加。被告要求客人在海上乘坐快艇时坐着,不要随意走动。但原告是站立着的,一个浪打过来后原告坐在地上,身体不适。被告将原告送到当地医院,检查下来说无法手术,再送到马来西亚最好的私人医院,第二天立即进行了手术,当时所发生的医药费,原、被告均支付了一部分。后原告要求回国,经询问医生得知原告可以坐飞机,被告买了商务舱机票送原告回国。被告在机场接机后送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说不需要再进行手术治疗了。关于医疗费,原告仅在马来西亚刷卡支付50,707.80元(合33,000马来西亚元),被告垫付医药费65,229.67元(合42450.65马来西亚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回国机票费用为7,120元,系被告购买。原告在国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原告衣物损失被告认可300元。营养费被告认可30元一天的标准。关于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诉请数额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海时也给原告签过安全告知书,原告对自己的行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只愿承担5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3日马来西亚、新加坡团体旅游。当地时间2015年11月11日10时左右,原告及其他游客在马来西亚乘坐快艇出海时遭遇风浪,快艇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在马来西亚就医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5,229.67元,原告刷卡支付50,707.80元。为送原告回国治疗,被告购买机票支付7,120元。回国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9日入院,12月31日出院,医药费自费部分共计花费1,806.63元。关于医疗费,原告获得保险理赔2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获得保险理赔40,000元。两笔理赔款,原告从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不再主张。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旅游中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在旅游中受伤,其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腰部活动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据、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谈话记录、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记账凭证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间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一方,有义务保障参与旅游活动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在与原告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安排的项目应保证游客的安全,应当提醒游客出海乘坐快艇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在可控范围内做相应的防范措施。然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未作相应的警示提醒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快艇行驶速度较快,受风浪等自然因素影响,难免产生颠簸,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应有足够的认识,并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乘坐快艇时应增强安全意识,抓牢扶手,降低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本院综合考量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违约情节及原告自身的因素等,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部分经核算,双方确认自费部分总计117,744.10元,扣除已获理赔20,000元,实际损失97,744.10元;伤残赔偿金为173,076元,扣除已获理赔40,000元,实际损失133,076元;交通费7,420元、衣物损失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总计242,530.10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合计169,771.07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药费65,229.67元和交通费7,120元,应予扣除。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损失人民币169,771.07元(两被告已垫付人民币72,34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2.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84.39元,被告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4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