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严学田、王国民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学田,王国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学田,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小学文化,三三二六厂下岗职工,住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箭,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民,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大学文化,贵州金泰众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里县,上诉人严学田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学田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继续支付上诉人居间介绍费10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一再强调合同尽管存在数字上的修改,但该修改为被上诉人私自修改,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修改的“陆”及落款时间的“2”不是其字迹,应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经鉴定,以上诉人不能解释为由认定合同不真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尽管合同存在改动,但改动内容通过上下文数据,不构成实质影响或发生任何歧义,明确居间介绍费就是180万元,而落款时间修改,更不会影响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两张纸颜色有明显区别,上诉人不能解释原因和合理性所以认定该证据不真实。一审法院应该通过司法鉴定来作出科学客观的判断。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两页纸张针孔数量有明显区别,上诉人不能解释原因和合理性所以认定该证据不真实属于枉法裁判。订书针孔是因为多次拆订复印和重新装订的原因造成不一致,属于正常现象。因此,一审法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能替代司法鉴定机构对物理现象作判断。第四,被上诉人一审拒绝出庭,只提交了一份《居间合同》复印件,一审法院虽没有采纳该合同,但间接听取了被上诉人居间费为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居间介绍费180万,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万元,还应支付150万元。2、一审判决没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判决依据的案件事实。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光盘、书面通话记录等经质证,但没有出现在判决书中。王国民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严学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介绍费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国民原系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王有兰同为公司股东,持有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2013年11月28日,陈明刚作为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合作经营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包括龙里分公司)名下砂石料场、民爆物品贮存库及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对合作期限、出资方式及股份结构、具体合作方式、各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签订本合作协议时乙方付给甲方第一笔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2013年12月20日前付第二笔保证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3、余款人民币贰仟伍佰柒拾捌万元在2014年3月中旬付清;4、在余款付清当日甲方应完成相关变更手续;5、此补充协议同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8日,陈明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同年12月25日,陈明刚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0万元给被告。2014年4月4日,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2015年4月22日,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是经严学田同志介绍、商议促成的,经双方协商认定合作总额为3680万元。”2015年8月11日,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陈明刚不是该公司人员,是经陈明刚介绍邀请同意入股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该事项和严学田无任何利害关系,该公司入股的股份记属在王春明的个人名下,后期因部分因素导致公司退出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并未完成入股事宜。2015年9月7日,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该公司对严学田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2016年8月14日,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该公司2013年11月与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转让是通过严学田居间介绍完成,转让价款为3680万元,之前该公司为证实该事实于2015年4月22日为严学田向龙里县人民法院出具过证明,属实,该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的《居间合同》,该合同虽然是原件,但有以下几点瑕疵:第一、该合同第一页“壹佰捌拾万元”处有改动,“捌”被划掉改成“陆”;第二、从纸张的颜色来看,第一页和第二页有明显区别;第三、从合同侧面的订书针孔来看,第一页和第二页的孔的数量也有明显区别,而对以上几点原告并不能解释出现改动、纸张颜色和订书针孔数量区别的原因及正当性,对该《居间合同》的真伪无法判断,故对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的《居间合同》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解释没有原件的原因,对该《居间合同》的真伪无法判断,故对该份《居间合同》复印件也不予认可。被告自认和原告约定的居间费用是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均有瑕疵的情况,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居间费用是8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还应支付50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收购金额未达到保底价款以及原告未完成委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从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看,本案已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学田居间报酬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学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严学田负担9500元,被告王国民负担8800元。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学田主张本案居间费应以其一审提交的《居间合同》进行认定。本院对此认为,首先,该合同在居间报酬金的数额上出现手写改动,将壹佰捌拾万元中的“捌”改动为“陆”,合同尾部落款日期“12”中的“2”有明显改动痕迹,改动之处均无双方签名或捺印确认,不符合合同订立习惯,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其次,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两次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居间合同》,却仍然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买方的第一、二次付款情况分两次支付居间费不符合常理;再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双方约定的居间费为180万元,且上诉人对上述合同的瑕疵及不合理之处不能作出解释,一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该合同,处理正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完成对其主张居间费为180万元的证明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居间费为18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居间合同》复印件来看,该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被上诉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的真伪无法判断,一审据此亦没有采信该合同正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均有瑕疵及被上诉人关于居间费为80万元的自认对本案居间费进行认定及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严学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严学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佑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