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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凌雁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雁,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892号原告:张凌雁,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930374。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向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13393。法定代表人段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涛,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981701。负责人王光涛,经理。被告: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下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7547032C。法定代表人:王光涛,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710418105。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军,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0524423。第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潮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194XK。法定代表人:韩朝炳。原告张凌雁与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简称: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被告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攀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涛,被告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及被告攀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宋加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554933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半年,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处承包了阳光馨园煤气管道改造工程。该工程暂估人民币450000元,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办理完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因该工程系当时市里的民生工程,时间很急,是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未签合同的情况下先干的工程。2011年10月,该工程竣工。2012年1月,经被告内部核算该工程的结算价是650378.01元。后经原告预算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554933元。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长期不给第三人办理结算,也不支付款项,故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于本案工程的合同关系,也未委托过原告施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及攀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及攀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阳光馨园不属于被告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及攀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被告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及攀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职责安排阳光馨园的煤气管道改造,也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或向原告发出过施工指令。即使该工程真实存在且原告施工了该工程,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或者攀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就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缺乏证据支撑,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阳光馨园煤气管道工作量清单,拟证明被告攀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树恒确认该工程工作量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清单无落款也无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复函及完工未结算项目表,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工程确认函,并回复认可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已经核实。被告对复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函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完工未结算项目表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交《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合同》,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无被告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被告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650378.01元;该证据上签名的陈瑶、田友军均为被告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原告提交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交给了被告。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六、原告提交其向本院申请调取的(2016)川0402民初82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本案工程是否存在或者谁是发包人均无法确定,原告还需提供充分的证据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七、原告提交其向本院申请对证人陈瑶(原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发展部预算员)进行的调查询问。“(阳光馨园)瓜子坪煤气管道改造工程是2011或2012年的时候干的;当时工程要的很急,科长赖明华将工程交给我做预算,我就照他给我的工程量清单做了,做完后交另一个预算员复核,复核完后按科长要求送到攀钢集团公司去的;我做预算时张凌雁就找过我,来催我,说要得急叫我抓紧做;这个《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就是我做的预算,上面我的签名属实;虽然名称是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但这是套的报表格式,做这个预算可能是为了签合同,也可能是做出预算来好算计划,也有可能是工程完工后做的预(决)算,但并非是工程最终结算,也不代表工程已竣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瑶的证言属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存在和实际工程量。被告认为证人陈瑶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其证言能够证明《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只是一个工程预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八、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XX程证言,“我受雇于张凌雁,是阳光馨园煤气管道改造工程的总负责;该工程起始点是从一号调压站前面2米左右的一个凝水器开始到天娇名城小区公路对面的凝水器止;干工程时有攀钢生活公司的施工员唐红光在场指挥;完工后有唐红光、王树恒、张凌雁和我现场确认的工程量;工程大概干了三个月左右,从2011年10月份左右到2012年春节前结束。”证人杨五星证言,“我负责焊接煤气管道,2011年年底,完成了1号调压站到原来的公交跨1路终点站的煤气管道改造工程;我是帮张凌雁做的,李师傅在现场指挥,攀钢生活公司的唐工去过现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工程真实存在,由被告发包,原告实际施工。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其证言可信度低,且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询问过唐红光、王树恒,他们并没有到过施工现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九、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发展部职工田友军、攀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生产运行部职工王树恒进行了调查询问。田友军称,“我负责工程决算工作,这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上我的签名属实,陈瑶签字后由我来复核有无错误;但这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上没有施工单位的印章,也没有施工员的签名;按单位操作规程看,只有我单位的印章,这个时候工程应该还没有开始施工,只是对工程的概算,应该是我们内部向上级部门要求拨付款项的一个材料;使用这个格式是电脑软件的套用格式,所以这个材料不能证明是哪个施工单位干的,也不能证明这个工程已经开工或完工。”王树恒称,“我负责攀钢公司生活水电管理、能源监察以及施工管理,涉及到水的工程、设备安装、工艺改造等等都是由我来提供技术支撑;2012年我们单位在工程上出现了一些问题,涉嫌刑事犯罪抓了一批人,后期遗留了很多问题;公司为了把这些事情搞清楚,受领导临时安排,我参加了遗留问题的解决;丽攀高速项目很大,要把所有的钱项等整理出来,在整理过程中清出了阳光馨园煤气管道改造工程;这份阳光馨园煤气管道工作量清单是我大概于2013年书写的,是受我们部长张恒安排与发展部副部长银辉针对这个项目进行的对接;这份清单上所写的内容均是工程实际形成的,是当时现场核的量,按照看得到的地面部分对已掩埋的部分进行推测,凭经验计算的,但长度是准确的;除临时措施外,这个工程的工程量就是这张清单上所载内容;核量时有生活水车间职工、我和张凌雁手下一个人称李二的人在场,其他在场人我记不清了;虽然这个工程是张凌雁干的,但我没有看到过书面的工程委托单、合同等材料;我们部门的唐红光是负责本案以及丽攀高速一系列工程的,但他生病已在办理病退。”经质证,原告认为田友军所述出具《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时,工程还没有开工不属实,其余是客观真实的;王树恒称工作量清单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其余证言基本属实,其中王树恒所称的李二就是证人XX程;故二人所述能够证明工程确实存在,且是由被告解决遗留问题。被告认为田友军的陈述真实予以认可;王树恒的证言基本属实,能够证明被告在清理项目时将本案工程清出了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同时反证了《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并非是依据王树恒的现场核量而作出的。十、被告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提交(2016)川0402民初820号案件原告起诉状副本,以原告在几次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为由,拟进一步证明即使存在本案工程,工程也未办理结算,不存在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原告对起诉状副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矛盾,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诉讼请求是原告的权利。本院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陈瑶、XX程、杨五星、王树恒、田友军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阳光馨园煤气管道工作量清单和《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两份书面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阳光馨园煤气管道改造工程由被告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发包,由原告张凌雁借用第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核实了工程量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本案所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事实上与被告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虽原告实际完成该工程,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但,原告就其主张的554933元工程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应的利息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攀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关于其不是工程发包方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凌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9元,由张凌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人民陪审员  邹开会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亚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