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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查英杰;查英杰与苏建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某某,男,生于1988年2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回族,中专文化,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枣泉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5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2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1年1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宁03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二、被告人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壕金色”华为”手机(串号:861XXXXXXXX7955)一部、壕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串号:355XXXXXXXX914)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查某某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查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进贤审 判 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