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云莲、周琴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莲,周琴子,李朋垒,李朋燕,李景瑞,李凤敏,李增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莲,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2016年4月24日被伤害致轻伤一级。系被害人李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琴子,女,汉族,1937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害人李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朋垒,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朋燕,女,汉族,1993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害人李某1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瑞,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害人李某1之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敏,女,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害人李某1之妹。诉讼代理人王立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增江,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齐龙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增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莲、李朋垒、李朋燕、周琴子、李凤敏、李景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冀01刑初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莲、李朋垒、李朋燕、周琴子、李凤敏、李景瑞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增江因怀疑被害人李某1在两人打工期间偷了其三百元一事而心生报复。2016年4月24日凌晨2时左右,李增江手持木棒翻墙潜入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石板桥村李某1家卧室,用木棒击打正在熟睡中的李某1头部两棍,后又击打睡醒之后与之搏斗的李某1之妻张云莲头部多棍。被害人李某1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1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张云莲人体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8日李增江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尸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搜查被告人家提取的树皮和布鞋等物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对作案工具带血木棒和树皮鉴定的整体分离意见书,被害人张云莲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拉、许某、杨某、李某5、李某6的证言,抓获被告人的证明,被告人李增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路线、丢弃作案工具的笔录和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增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李增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被告人李增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增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莲、李朋垒、李朋燕、周琴子、李凤敏、李景瑞各项经济损失57164.81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莲、李朋垒、李朋燕、周琴子、李凤敏、李景瑞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存尸费,另外一审判决判处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增江因怀疑李某1(被害人,殁年51岁)偷过其现金,于2016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翻墙潜入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石板桥村李某1家卧室,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被害人,致李某1死亡、李某1之妻张云莲(被害人,时年47岁)轻伤。原审被告人李增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莲、李朋垒、李朋燕、周琴子、李凤敏、李景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证明:现场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石板桥村石桥南路日丽巷李某1家。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提取现场)证明:现场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石板村石桥南路日丽巷李某9家。现场提取带血木棒一根。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李某1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5、指认笔录证明:经李某1之子李朋垒依法指认,其确认本案被害人李某1就是其父亲李某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云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7、搜查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在李增江家西院西侧空地西北角的树枝堆中发现一条树皮;东院东西两个窗台各发现一双黑色布鞋。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搜查发现的布鞋、树皮一条依法进行扣押。8、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在送检双人床西南角床单、双人床南侧地面可疑斑迹,提取物的暗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上述检材检出的STR分型与李某1口腔擦拭棉签中检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13×1020。(2)在送检的梳妆台东侧地面上提取的暗红色结痂、院子东南角楼梯平台上水泥块以及右手手套拇指的暗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上述检材检出的STR分型与张云莲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99×1021。(3)在送检的右手手套内侧未见明显暗红色斑迹处检出的混合STR分型包含与张云莲血样的STR分型。(4)在送检的卧室双人床北侧地面灰下可疑斑迹棉签提取物、卧室双人床北侧地面灰下可疑斑迹棉签提取物、卧室双人床北侧地面上蓝布的暗红色斑迹、卧室梳妆台上T恤的暗红色斑迹、木棒的暗红色斑迹上均检出人血,上述检材检出的STR分型与张云莲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99×1021。(5)在送检的左脚布鞋脚后跟部位暗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李增江血卡上检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3.93×1018。(6)在送检卧室双人床上手套虎口部位的浅褐色斑迹上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李增江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02×1021。9、公冀栾物证鉴痕字[2016]5号整体分离意见书载明:带血的木棒与不规则的条状树皮是同一整体。10、被害人李某1死亡记录主要证明李某1于2016年4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11、被害人张云莲陈述:2016年4月24日晚上,其在家中睡觉,其在床北侧,丈夫李某1在南侧,凌晨2点钟,其被一个蒙着面的人打了,还被他用被子蒙住头。其丈夫李某1想倒在了床下。12、证人李某2证实:2016年4月24日凌晨两点多钟,其东邻居张云莲敲门喊救命,张云莲说有一个蒙面人去他家把他们两口子打了。其到她家把电闸合上后她家才有电,李某1在卧室的地上躺着,地上有好多血迹,其后来就报了警。13、证人李某3、李某4拉等石板桥村村民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后在现场看到的现场情况。14、证人许某、杨某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4月24日凌晨去西营乡石板桥村出诊,将一个满脸是血的女的和一个男子拉到了医院。当时现场地面上有好多血,卧室床北边有灰渣,这个男子瞳孔已放大,头上有血。15、证人李某5证言:其弟李凤岐在石板桥村有一处旧宅,平时没人住。2016年4月30日早上6时45分,其在院中发现一根木棒,木棒上有很多血迹。16、证人李某6证实:李某1是其后邻,其家门口的树根是其家的,李某1出事后发现有一根树根被挪到门口北侧墙角处。17、被告人李增江供述:其因怀疑李某1在打工期间偷了其300元钱,就想去他家打他一顿。2016年4月24日晚上,其带着木棒,戴上手套、帽子,外面穿了一件蓝色的雨披进了李某1家西院,当时有两个人在床上睡觉,其用右手抡起木棒往南边那人头部砸了一棒子,这时北边张云莲喊了一句,就开始和其厮打,其抡起棒子又往李某1头部砸了一下,然后开始砸张云莲,案发后逃离现场。18、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增江对作案行走路线及丢弃作案工作的地点进行了准确指认。1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增江依法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李某9家提取的木棍就是其击打李某1、张云莲夫妇用的木棍。20、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增江案发时为成年人,在辖区无犯罪记录。21、常住人口登记卡、石板桥村委会证明主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22、李某1医疗票据3张共计21386.46元。23、张云莲医疗票据3张共计4573.85元。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增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医疗费、丧葬费,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标准和医疗单据,依法判赔;所提存尸费,包含在已经判决的丧葬费之中。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尽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已经酌情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英敏审判员 李仁村审判员 樊世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董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