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永梅、陈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永梅,陈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96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霞,该公司风险与合规部门法务。被告:牟永梅,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陈宏,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系被告牟永梅的丈夫。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永梅、陈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永梅、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牟永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原告对柏溪镇某住房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宏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增加被告牟永梅和陈宏共同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牟永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宜县联信个借201309065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宜县联信个抵2013090110号的《个人抵押合同》,担保方式:抵押,借款用途:装修住房(购材料),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5.6098%(月利率千分之9、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三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牟永梅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后应当执行利率千分之13.5(年利率16.2%)。担保人牟永梅、陈宏应当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如约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牟永梅、陈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牟永梅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商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原宜宾县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服务部申请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一份,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书》格式合同书一份,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宜县联信个借20130906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即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5.6098%(月利率千分之9、年利率10.8%)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用途装修。被告牟永梅在借款人(甲方)处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该笔贷款,原告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人(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原宜宾县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服务部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20日,被告牟永梅、陈宏又与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商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原宜宾县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服务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宜县联信个抵2013090110号的《个人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于2013年7月4日到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柏溪镇某住房房产(产权人:牟永梅、产权证号:20***32、建筑面积102.03平方米)办理了他项权(他项权证号:宜县房他柏溪镇字第20***66号)登记。2013年7月10日,由原宜宾县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服务部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分支机构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0日止,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因改制于2014年5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有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下属分支机构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房权证、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牟永梅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原宜宾县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服务部贷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牟永梅、陈宏自愿用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牟永梅与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被告牟永梅、陈宏与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牟永梅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之责,同时,被告牟永梅、陈宏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未偿还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牟永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牟永梅、陈宏共同对上述债务在本案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宏在本案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永梅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牟永梅、陈宏以其宜县房他柏溪镇字第20***66号房产对上述债务在其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牟永梅、陈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长彬审 判 员 罗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曾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