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陶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鹏,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故意伤害(本案)、吸毒,于2016年10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人陶鹏及辩护人黄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庐阳区北一环阜阳路金沙大酒店停车场,被告人陶鹏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等人发生纠纷,陶鹏用刀致许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接警单、报案单、病例、现场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管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鹏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鹏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故意伤害他人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陶鹏的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鹏与朋友张俊(另处)驾车至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阜阳路金沙大酒店停车场找朋友徐某,期间看见徐某的朋友管某和被害人许某在附近中国建设银行门口打闹,陶鹏认为许某在欺负管某,遂拉扯许某,管某向陶鹏解释称在开玩笑,此时从银行取款出来的许某同事邱振洲和朋友也过来,言语交流后双方散开。邱振洲和许某一方离开后,又和同事江某、“大鹏”等人至金沙大酒店停车场找到陶鹏、张俊,称要���事情说清楚,双方发生纠纷,继而陶鹏持刀将许某腹部、江某臀部捅伤,张俊持长棍状工具追打“大鹏”、江某,邱振洲拨打报警电话,陶鹏和张俊驾车逃离现场,管某将许某送医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双岗老街文柱网吧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陶鹏抓获归案,如实交代了罪行。2016年10月26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以故意伤害对陶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以吸毒对陶鹏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陶鹏赔偿医疗费35516.99元、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庭审之后,陶鹏的亲属与许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偿协议,陶鹏的亲属已按协议履行,许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陶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某、江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邱振洲、徐某、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安徽省立医院病历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伤)字[2016]0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陶鹏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鹏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严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鹏的辩护人关于陶鹏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陶鹏的行为构成自首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