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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61号原告:唐某,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李某,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曾某,女,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系被告李某妻子。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也是永丰县前村村人,被告夫妻在永丰县圩上经营铝合金店,在永丰县××江镇也开了铝合金批发店。2015年年初,被告称其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取现金,2015年1月16日出示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2015年3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3月1日,被告父亲与原告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其父亲分两次给原告利息20000元整。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告拒不相见。被告李某、曾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二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证明二份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是同一村委会人,双方为亲戚及朋友关系。2013年上半年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下半年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当时被告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总计借款为20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借款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6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5��3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另外100000元借款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出具借条后,被告李某父亲李某2与原告就利息偿还事宜达成了协议,后来李某2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并未按照协议偿还其他利息,亦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因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唐某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向原告唐某借款本金共2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条约定��息每月1600元,即月利率为1.6%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2015年1月16日起被告应当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为1.5%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2015年3月22日起被告应当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应对被告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告要求被告李某、曾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佛章、曾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曾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曾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第一、二项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戴剑波审判员  罗花瑛审判员  曾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