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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正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正龙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7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帕依纳普路195号(大众蓝湾小区*期)*幢*层*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俪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秀钧,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正龙,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塔什库尔干县玛咖种植户,现住塔什库尔干县。再审申请人新疆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正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塔什库尔干县农林局、农村工作办公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站出具的证明均无负责人的签字,系伪造的证据;以我与被申请人张正龙签订了《玛咖种植收购协议》为由,在其种植的玛咖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强行让我与之进行交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万丰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正龙签订了《玛咖种植收购协议》,约定由张正龙自备土地种植玛咖20亩,每亩产量不低于150公斤,双方同时对玛咖的检测、采挖等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0月28日,张正龙按万丰公司要求开始采挖玛咖。2015年11月6日,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俪霏向双方当事人的联系人任生寿发出要求报种植户的面积和采挖玛咖产量的短信后再无回收的消息。采收的玛咖因未能及时回收做烘干处理,导致大量霉变。后张正龙上访至塔县县委县政府,县委县政府安排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县农业局对其采挖的玛咖进行称重,其中黄玛咖6000公斤,紫玛咖750公斤,共6750公斤,无黑玛咖,亩产268公斤,产量未超过协议约定。经张正龙申请,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于2015年11月1日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对原告采收的玛咖农药残留、直径进行了检测,结论是未含农药残留,100%合格。以上事实有《玛咖种植收购协议》,手机短信,塔什库尔干县农林局、农村工作办公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塔什库尔干县农林局、农村工作办公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站出具的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字,但均加盖单位公章,且万丰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万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张正龙采收玛咖的各项标准均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万丰公司对该玛咖不予回收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