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志良、陈越凭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良,陈越凭,陈越华,胡翠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6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良,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越凭,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越华,女,1965年10月8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琛,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翠英,女,193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南宁市,现住南宁市。再审申请人陈志良、陈越凭、陈越华(下称陈志良三人)因与被申请人胡翠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良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将抚恤金按遗产分割方法进行分割,判决胡翠英占70%份额,陈志良三人各享有10%份额,没有法律依据。1、从抚恤金的性质来看,它不属于死者遗产,不应按遗产分割方法分配。本案中的抚恤金没有明确给付对象,应为陈志良三人及胡翠英共有,但胡翠英作为陈明轩的配偶没有尽到妻子义务,在陈明轩年老多病需要照顾时搬离分居直至病逝都不管不问,陈志良三人在工作之余轮流照看父亲陈明轩,尽了赡养义务,应在抚恤金中享有较多的份额。2、原判既认定涉案抚恤金是陈明轩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却不按共同财产分割方法,而是参照遗产的方法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共同财产分割方法,对该抚恤金进行均分。二、即使按遗产分割方法进行分割,陈志良三人与胡翠英都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均分。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院错误,请求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或死者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和目的,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作为遗产继承。抚恤金的发放与特定的身份相关,如果法律法规或者死者单位对发放抚恤金有明确的给付对象,应归属于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明确的发放对象,则应由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共有,如何分割由共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起诉请求分割的,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可根据死者亲属生活的具体情况,照顾生活困难的亲属,体现抚恤金的精神抚慰和经济救助的性质和目的。本案胡翠英与陈明轩于1991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现已高龄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托养居住在社会福利院,而陈志良虽下岗待业却还有劳动能力。原判根据抚恤金的性质和本案陈志良三人和胡翠英生活的具体情况,对胡翠英予以多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精神和中国赡养老人的传统。陈志良三人要求均分或多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志良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良、陈越凭、陈越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张英伦审判员 张 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