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崔发军与鲁玉华、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发军,鲁玉华,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226号原告:崔发军,劳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晋雷,均系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玉华。被告: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代表人: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发军与被告鲁玉华、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调解。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雷、被告鲁玉华、被告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6594.93元,误工费13724.67元,护理费964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72199.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46288.47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被告鲁玉华、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6时,鲁玉华驾驶鄂f×××××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玉华辩称:其与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已垫付23532.97元的医疗费,应当返还。被告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鲁玉华系实际车主,与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保险在公司名下;垫付的医疗费系鲁玉华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证据齐全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核减;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8日6时,鲁玉华驾驶鄂f×××××大型客车,行驶至襄城区余家湖油库门口时,与崔发军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发军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7月2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第42060221201601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鲁玉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发军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崔发军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7月18日-8月10日)。该院出院记录示,入院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肩锁关节脱位?;3、右侧外踝骨折?;4、头外伤。出院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肩锁关节脱位;3、右侧外踝骨折?;4、头外伤。出院医嘱:1.行肩关节钟摆锻炼,锻炼肘关节及腕关节屈伸功能;2、每2个月行骨折部位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3、1个月后专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本次支出120急救费215元、门诊医疗费2846.96元及住院医疗费23532.97元,合计26594.93元。2016年8月10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示:出院后病休90天;30天后到门诊复查。2016年11月1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职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示:1、崔发军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目前右肩关节复合伤(致肢体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残疾拾(x)级、其目前右侧肋骨骨折(肋骨骨折数目已超出四根以上)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残疾残疾拾(x)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百分之十二;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用[含多部位(胸部、右肩部)损伤作业疗法费用+二期右肩锁部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费用]合计约需14000元(如后期阶段性治疗超出该预计,即可以实际发生费用累计)。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原告住所地原水洼村委会于2011年3月31日改为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水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长期在其兄弟崔发合(2010年12月2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602600108024,经营范围为砂石销售)开办的襄城区崔家营联合砂石销售中心务工,签订有《劳动合同》,每月劳动收入为3460元。2016年8月8日、11月10日,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水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载明:原告之父崔耀侦,于1931年10月10日出生,其母刘玉杰,于1931年10月13日出生,育有5名子女(其中去世2名);现两人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由子女赡养。还查明:鲁玉华系鄂f×××××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鲁玉华垫付23532.97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玉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发军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鲁玉华因其过错行为致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鲁玉华;登记车主为被告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鲁玉华、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法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鲁玉华、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6594.9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规支持460元(23天×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4000元。因医嘱1年后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及鉴定机构建议治疗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原系农村居民,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故其按本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276.80元[(18192元/年×5年×12%÷3人)+(18192元/年×5年×12%÷3人)]。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因原告之父崔耀侦,于1931年10月10日出生,其母刘玉杰,于1931年10月13日出生,均已超过75周岁,育有5名子女(其中去世2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72199.20元(64922.40元+7276.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724.67元。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13天(住院23天+病休90天),其在城镇务工,有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为3460元/月,且实际减少。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032.67元(3460元/月÷30天/月×113天),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640元[113天(住院23天+病休90天)×113元/天]。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因伤致残,无医疗机构医嘱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出院后病休90天需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的23天,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按2016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962.12元(31138元/年÷365天/年×23天),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属主张权利必要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594.93元、护理费1962.12元、误工费130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72199.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4078.92元。其中,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原告损失项额为41054.93元(医疗费265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故原告在该项下获赔10000元,在该项下溢出31054.93元(41054.93元-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项下,原告的损失项额91423.99元[护理费1962.12元+误工费13032.67元+伤残赔偿金72199.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故原告在该项下获赔91423.99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91423.99元。二项共计赔付101423.99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还损失32654.93元(31054.93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保险合同及通用条款的约定,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内赔付32654.93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34078.92元(101423.99元+32654.93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赔付后没有不足,故被告鲁玉华、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实际向原告连带赔偿,而被告鲁玉华垫付23532.97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崔发军各项损失134078.92元;二、崔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鲁玉华23532.97元;三、驳回崔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鲁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付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