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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彦龙与太原市晋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彦龙,太原市晋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09行初32号原告段彦龙,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新城。原告段彦龙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彦龙诉称,2016年9月8日原告直接去被告处提交举报材料,举报内容为原告在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西峪东街店购买山西太原瑞司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月饼礼盒和山西太原华维食品有限公司月饼礼盒涉嫌违法。山西太原瑞司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月饼礼盒内预包装月饼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及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月饼礼盒虚假标示保质期,礼盒内的供食用月饼刀叉包装上无食品材料生产许可证编号,该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山西太原华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月饼在配料中标示原料使用”玫瑰花瓣”,不符合法律对食品原料的规定;另该月饼礼盒中预包装月饼直接接触食品材料无生产许可标志及许可证编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2016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EMS送达对”山西美特好连锁有限公司西峪东街店、山西太原瑞司特食品有限公司和山西太原华维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办理结果。关于山西太原华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月饼中配料使用”玫瑰花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而”玫瑰花”已列入《中国药典》,该配料明显不合法;另该产品未标示直接接触食品材料生产许可证编号,故被告作出认定被举报食品合法,系违法行政行为。关于山西太原瑞司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月饼,被告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回复称被举报食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不适用质监部门规章,故不可依据此规章作出认定;另该产品未标示直接接触食品材料生产许可证编号,亦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而被告却称法律法规未规定要求标识,故作出认定被举报商品合法实属错误,系行政违法行为。关于山西美特好连锁有限公司西峪东街店被告认为其取得流通许可,可提供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及月饼产品的检验报告,可提供销售电子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其提供的以下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产品合法,亦不能证明其履行法定查验义务,故被告认定山西美特好连锁有限公司西峪东街店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举报山西太原瑞司特食品有限公司和山西美特好连锁有限公司西峪东街店一事办理结果违法;确认被告对举报山西太原华维食品有限公司和山西美特好连锁有限公司西峪东街店一事办理结果违法;撤销被告对举报山西太原瑞司特食品有限公司和山西美特好连锁有限公司西峪东街店一事作出的办理结果;撤销被告对举报山西太原华维食品有限公司和山西美特好连锁有限公司西峪东街店一事作出的办理结果;判决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对举报山西太原瑞司特食品有限公司和山西美特好连锁有限公司西峪东街店一事重新作出办理结果,并书面告知原告;判决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对举报山西太原华维食品有限公司和山西美特好连锁有限公司西峪东街店一事重新作出办理结果,并书面告知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举报信息的回复不是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彦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段彦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