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新华、石秀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华,石秀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华,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峰,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杨新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0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新华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新区,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石秀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实际合同履行地的地点为天津市××新区大港中塘镇工业开发区(东区)国安一道132号。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东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智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