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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亚太与杜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太,杜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948号原告:陈亚太,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生,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陈亚太与被告杜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朱战文、被告杜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8359元、违约金323507.7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和方木,货款共计1078359元。还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违约,则应按照所供方木总数每月、每根、每张加收2元。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欠款。被告杜文生辩称,同意支付欠款8183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陈亚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2015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与方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8359元及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依据。被告杜文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818359元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杜文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亚太向被告杜文生供应模板和方木,模板和方木的规格和数量以实际票据为准。还约定从签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货款,如有违约被告按每月每根每张加收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7835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亚太方木模板总货款:1078359元壹佰零柒万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已付货款:200000元贰拾万元余款:878359元捌拾柒万捌仟叁佰伍拾玖元欠款人:杜文生2015年11月18日1393738****”。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818359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8359元、违约金323507.7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杜文生欠原告陈亚太货款81835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自认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83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同意原告的该项诉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但该条文中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亚太货款818359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欠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6元,由被告杜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