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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存昌与唐开华、周雨龙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存昌,唐开华,周雨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587号原告:唐存昌。被告:唐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第三人:周雨龙。原告唐存昌与被告唐开华、第三人周雨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安羽、人民陪审员龙海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在东安县石期市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唐存昌,被告唐开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第三人周雨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存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享有对贵院扣押的沃尔沃EC210B挖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收到贵院作出的(2017)湘11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2015年6月1日周雨龙向原告借款287000元;3、证人邓文华证明,拟证明证人邓文华证明周雨龙通知唐存昌将挖机拖走。4、证人李荣军证明,拟证明证人李荣军证明2016年3月-2017年3月唐存昌是挖机的使用人;5、挖机做事时间表,拟证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0月12日挖机一直在原告处做事,直到挖机开走;6、挖掘机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把挖机出租给乙方。被告唐开华辩称:唐开华诉周雨龙民间借贷纠纷中就申请了财产保全。唐开华对扣依法押周雨龙的沃尔沃EC210B挖机优先受偿权;周雨龙、周伟清对(2016)湘112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周雨龙也配合法院的执行,2017年1月13日与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一起去新宁县,把沃尔沃挖机运回了法院,显然,被告对依法扣押的周雨龙的沃尔沃挖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周雨龙辩称:当初第三人周雨龙同时向原、被告借款。2014年向原告借款时,第三人周雨龙在借条上写清楚,如果还不起钱就把挖机抵押给原告唐存昌,但是没有写抵押合同。之后,被告看第三人周雨龙把挖机质押给原告后,才提出写抵押合同。被告唐开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雨龙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及抵押给付协议书》及周雨龙购买挖机发票等;2、(2016)湘1122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答辩人诉周雨龙、周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获得了准许,扣押了周雨龙的沃尔沃EC210B挖机一台;3、(2016)湘112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答辩人已获得了沃尔沃EC210B挖机优先受偿权;4、(2017)湘11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答辩人唐存昌对答辩人唐开华申请执行提出异议,已被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孤证,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证实挖掘机实际使用人是唐存昌,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是法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周雨龙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唐开华借款用于购买挖掘机及挖掘机营运。周伟清系第三人周雨龙胞弟,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予以担保。2016年3月31日,因第三人周雨龙和周伟清又签订了《借款及抵押给付协议书》在协议中确认了借款人民币360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利息为40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80000元,同时每月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以VOLVO(沃尔沃)挖掘机作为抵押,以偿还借款。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唐开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第三人周雨龙的沃尔沃EC210B挖掘机予以查封、扣押。扣押期间由第三人周雨龙保管,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挖掘机有异议,原告唐存昌依据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原告唐存昌应对挖掘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与被告唐开华相比谁的权利具有优先性。从原告唐存昌提供的证据看,仅在借条中表述:“第三人周雨龙、唐玲自愿以一台沃尔沃牌挖掘机及发票其证件作为借款风险抵押,若无法按时偿还本息,唐存昌有权对该挖掘机进行处理。”之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即没办理登记及书面抵押或质押合同。在唐开华诉周雨龙、周伟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唐开华在诉前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和在审理中以及送达判决书后第三人周雨龙均未提出过挖掘机已被抵押或质押,只是陈述因欠别人的款,将挖掘机放在他处做事以折抵欠款。在本案中原告唐存昌亦未能提供已被登记的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合同。故此,原告唐存昌并未提出对执行挖掘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优先于被告唐开华的债权,而被告唐开华的债权则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生效判决。故原告唐存昌诉请的对被扣押的沃尔沃EC210B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存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唐存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宽英审 判 员  张安羽人民陪审员  龙海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