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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匣,张树民,张建哲,李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975号原告:张金匣,女,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民,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匣(系张树民之妻,本案原告),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张建哲,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李彩霞,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张金匣、张树民与被告张建哲、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原告张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匣、被告张建哲、李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张金匣、张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建哲、李彩霞偿还本金640,000元和利息310,613.33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建哲、李彩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5日张建哲、李彩霞因资金周转向张金匣、张树民借款64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张建哲、李彩霞付息18,000元至2015年4月18日,对剩下本息至今未付,经催要一再推拖,特起诉。张建哲辩称,原来向张金匣、张树民有几次借款,偿还了一部分后剩余借款640,000元,打条后又还了18,000元,现只欠本金622,000元,借据是2017年补写的。李彩霞辩称,张建哲借款我不知道,借条不是我打的,我们夫妻关系不合,现已离婚,我对借款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金匣、张树民主张张建哲、李彩霞偿还借款640,000元及利息,提交的证据:1、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金匣、张树民现金陆拾肆万元整,我自愿以贰分五的利息每年年底结算,直到还款将本金一次性还清时协议终止。张建哲、2015年3月15日”。张建哲对该借据无异议,但认为书写借据前有几次借款,偿还了一部分后经结算打了该借条,后又偿还18,000元,现只欠622,000元。张金匣、张树民认可是借款多次,偿还后剩余640,000元未还,偿还的18,000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李彩霞提交的证据:离婚证书,用以证明自己已与张建哲离婚,该证书显示2017年2月6日张建哲与李彩霞离婚。李彩霞称自己是与张建哲1993年结婚的。张金匣、张树民和张建哲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进行核实后认定如下事实:张建哲、李彩霞于1993年结婚,2017年2月6日离婚。2015年3月15日前,张建哲向张金匣、张树民有几次借款,经结算,张建哲出具了64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5%,借条注明书写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书写借条后,张建哲还款18,000元。对偿还的18,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说法不一。因双方约定了利息,偿还的1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本金,故应认定偿还的是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张建哲尚欠张金匣、张树民借款本金640,000元及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92,267元和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金匣、张树民与张建哲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金匣、张树民请求张建哲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张建哲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4月18日,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92,267元,张金匣、张树民请求此期间利息310613.33元不予支持,张建哲应支付此期间的利息292,267元和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建哲、李彩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彩霞无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上述债务为张建哲个人债务,也无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张建哲与李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彩霞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其辩称现已离婚、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哲、李彩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匣、张树民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292,267元共计932.267元,并以本金64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金匣、张树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6元,减半收取计6,653元,原告张金匣、张树民负担133元,被告张建哲、李彩霞负担6,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