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胡起鑫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胡起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7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晋梅大道。法定代表人:蒋雷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局法规股股长。被执��人:胡起鑫,男,生于1963年5月22日,汉族,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基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38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梅工商局)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38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6月22日黄梅工商局接到投诉称当事人胡起鑫销售假冒“黑豹HB”水泥防水涂料。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予以核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3桶“黑豹HB”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JS-11型)涉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6年6月27日,黄梅工商局委托“黑豹HB”商标所有权人深圳市新黑豹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以上产品非该公司生产��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包装外观专用权的商品,当即对上述商品实施了扣押措施。查明,上述侵权商品系当事人购进(3桶)未销售,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进销货凭证,黄梅工商局对当地4名防水涂料经销商进行市场调查得到该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为每桶345元,货值金额合计1035元。申请执行人黄梅工商局认为被执行人胡起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没收3桶侵权商品并处以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被执行人胡起鑫在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黄梅工商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胡起鑫仍然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局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38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局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38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黄斌鹏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李龙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