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山县外贸冶炼厂,住所地灵山县新圩白泥岭。法定代表人:黎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鉴宗,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灵山县外贸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县外贸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民初2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冶炼厂上诉称,请求撤销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民初2504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1994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以及自签订协议之后,上诉人从资金的筹措、设备的购置、工人的工资福利以及上诉人的所有债权债务都是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从不过问。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的工厂停止经营,相关的部分土地也是由上诉人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所得租金也全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从无异议。从签订协议至今,被上诉人从不过问上诉人的一切事务,也没有发过工资和福利给上诉人。从以上客观事实可以看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上诉人已经是完全独立的法人机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即不存在上下级关系,而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灵山县外贸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是上下级关系,答辩人对灵国用(2006)第01-7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保管是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所以,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冶炼厂已于2002年10月28日被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2月27日,经灵山县商务局的批复同意成立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关闭清算组,清算期间由关闭清算组代表灵山县外贸冶炼厂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一审起诉状中所盖的灵山县外贸冶炼厂的印章,是黎德明、梁爱升等伪造的印章。黎德明已经在灵山县外贸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冶炼厂在清算期间提起的诉讼,不能代表冶炼厂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已将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冶炼厂关闭清算组,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冶炼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灵国用(2016)第01-7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灵山县外贸公司罐头分公司是被告灵山外贸公司的分支机构。灵山县外贸公司罐头分公司是原告灵山县外贸冶炼厂的主管部门,原告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3年5月26日成立,2002年l0月28日被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的公章及位于灵山县独树村委会大肚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2006)第01-770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灵山县外贸冶炼厂;使用权面积:3729.14平方米]交由被告保管。2015年ll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1994)灵执字第1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灵山县外贸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独树村委会大肚坡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2006)第01-770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灵山县外贸冶炼厂;使用权面积:3729.14平方米,属国有资金产性质]和地上建筑物。2016年l0月20日,黎德明、梁爱升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灵国用(2006)第01-77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729.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停止拍卖。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向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出通知书,决定暂时停止对位于灵山县独树村委会大肚坡原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2006)01-770]约3729.74平方米的土地的拍卖。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灵山县外贸冶炼厂从成立起至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灵山县外贸公司罐头分公司是被告灵山外贸公司的分支机构,灵山县外贸公司罐头分公司是原告灵山县外贸冶炼厂的主管部门,所以,被告灵山县外贸公司与原告灵山县外贸冶炼厂是上下级关系。被告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保管,是行使其管理职能。所以,本案不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灵山县外贸冶炼厂的起诉。二审中,灵山县外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关于同意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关闭清算组的批复,证明经灵山县商务局批复,同意成立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关闭清算组,并履行相应的职能。2、收据,证明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已经将灵国用(2006)第01-770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关闭清算组。上诉人冶炼厂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灵山县外贸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冶炼厂的公章已经交给灵山县外贸公司保管,上诉人在起诉时所使用的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12月27日,灵山县商务局作出《关于同意成立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关闭清算组的批复》,同意成立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关闭清算组,由黄珍任清算组组长。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由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关闭清算组管理。本院认为,灵山县商务局已经批准同意成立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关闭清算组,争议的灵国用(2006)第01-7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由清算组持有管理,灵山县外贸公司已经不持有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冶炼厂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冶炼厂的法定代表人黎德明以冶炼厂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但使用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冶炼厂的合法公章早已交给灵山县外贸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冶炼厂已经成立清算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冶炼厂的清算组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冶炼厂的法定代表人黎德明以冶炼厂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是冶炼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冶炼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灵山县外贸冶炼厂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灵山县外贸冶炼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光艳审 判 员 李秋华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