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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惠某、惠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惠某某,杨某,刘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475号原告:惠某,男。原告: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大鹏,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会民,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被告:刘某,女。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同六拾,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惠某、惠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惠某某、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大鹏、贺会民、被告杨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同六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71000元、手表一块(价值86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7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惠某之子惠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之女杨某某经惠领社、邓延祥介绍订立婚约,按习俗,经二介绍人之手给付三被告彩礼金71000元及手表一块、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现惠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矛盾,二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按习俗收受的彩礼金及实物。被告杨某、杨某某辩称,实收71000元属实,但其中包含彩礼金66666元、四身衣服折价3000元、汤水钱2000元及其他费用334元,共计72000元,退回1000元,实收71000元。对于手表、金项链及金耳环确实收了,但实物价值与原告所述不符,且属于赠予物品,应不予返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惠领社、邓延祥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实际给付被告彩礼金及实物情况的事实。被告杨某、刘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某之子惠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之女杨某某经介绍人惠领社、邓延祥介绍,于2015年3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三被告按习俗收受二原告手表一块、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及现金7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性质上应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赠与,不论为明示或者默示,双方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预期。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照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二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返还按习俗收受的彩礼金及财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两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诉请归还手表一块、金项链一条及金耳环一对,被告对其实物价值不予认可且二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实物的型号、规格及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71000元现金中包含四身衣服折价3000元、汤水钱2000元及其他费用334元,实收彩礼金为66666元,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刘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惠某、惠某某彩礼金71000元;二、驳回原告惠某、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郗梦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