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16谢乐与朱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乐,朱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6号申请人:谢乐,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朱亚军,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关于谢乐申请执行朱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朱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谢乐借款53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谢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5582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朱亚军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朱亚军名下有房产;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轮候查封其房产;被执行人朱亚军名下有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轮候查封其汽车;未发现被执行人朱亚军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朱亚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赵 祖 华审判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王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唐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