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宋丽娜与陕西阳光报社责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丽娜,陕西阳光报社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娜,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宋宝玲,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四建二公司退休职工,系宋丽娜之姐。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阳光报社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26号。法定代表人孙恩戈,该公司社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亚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宋丽娜因与上诉人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参加工作。2003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阳光报社,从事编辑工作,后于2013年10月转做记者。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付原告月基本工资3800元。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2015年度向原告实发月工资3135.79元,2016年1月实发工资2185.89元、2月实发工资1200.89元、3月实发工资1565.89元、4月实发470.89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候显敏在阳光报社编采工作QQ群中发生纠纷,被告阳光报编采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会议决定,对原告及候显敏作出了处理,对二人进行罚款、责令作出深刻检查,在采编大会上公开宣读检查,拿出改正措施。并要求:“如果两人不能认识其错误,检查不深刻,将依照阳光报《编采工作纪律细则》第八条规定一律做停职处分,直到其检查通过为止。”原告做出了口头检讨,但未进行书面检讨。2016年2月15日,被告称因原告检查不深刻,态度不端正,于2016年3月15日做出《关于对宋丽娜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称“宋丽娜没能对自己的言行有客观认识,坚持不做书面检查的态度影响恶劣。根据《员工处分办法》决定对宋丽娜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给与诫勉谈话,以后不得再违反相关劳动纪律。”2016年3月31日,被告召开编采全体人员会议,决定对原告严肃处理,予以开除。2016年4月12日,被告做出《关于宋丽娜等人的处理通知》、《关于解除宋丽娜等人劳动合同的通告》,并在报社公告栏予以张贴。被告称将该通知交给了原告,原告称收到并看到该通知,但因通知不是针对原告的,因此原告没有接受,没有拿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12日,随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6年6月向陕西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提交了失业金领取申请手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原告称,因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十年以上的五险一金,而实际被告未足额缴纳,致使原告只能享受18个月的失业金,少享受六个月的失业金和医疗保险,因此主张被告赔偿其少缴而造成的失业金和医疗保险损失。另查明,自2015年5月1日起,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80元。2016年4月,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未缴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办理缴纳2003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未休年假的工资的14560元;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合同的11个月补偿44000元;4、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4616元;5、判令被申请人支付错误停职期间劳动报酬5638元;6、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232元。2016年8月5日,莲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460.18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584.54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9979.13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起诉,案号为(2016)陕0104民初5638号,根据法律规定,合并入本案审理。关于原告仲裁请求与原告起诉书不一致的诉请,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仲裁,要求:1、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拖欠工资的2倍88947.06元;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未足额交纳五险而造成的失业金及医保损失12000元。同日,莲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6)第0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将工资以货币方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书》,应当按照该合同书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6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报社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做出了开除处理,原告自此从被告处离职。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五险之诉讼请求,因各项保险的办理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原告可申请社保经办部门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未休年假85天,工资的3倍44046.15元之诉讼请求,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就此举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照2015年、2016年原告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已累计工作超过十年,2015年应享有每年10天的年休假,2016年按照工作时间应享有3天,两年共计13天。被告未按双方合同条款如数支付原告每月3800元工资,本院判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3800元的工资标准,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13天的工资报酬6813.69元。关于原告诉请第三项,要求被告补偿2016年1月22日4月20日期间错误少发工资的2倍18374.66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双方合同第二条也约定了原告在聘用期间,应接受被告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被告续聘、奖惩、解聘和辞退的依据。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因原告自2016年1月23日与同事发生冲突,后被告认为原告态度不端正,影响恶劣,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故被告有权利降低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但降低或扣除工资不得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而被告在2016年2月、4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违反了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288.22元(其中2016年2月应补工资279.11元、2016年4月应补工资1009.11元)。关于原告诉请第四项,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2600元之诉讼请求,因双方聘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对劳动者以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并无书面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否告知过原告,是否组织了原告进行学习,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佐证,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当按照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赔偿金的规定执行。因原告于2003年入职被告处,其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3.5年,结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962.19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5年的二倍工资的经济赔偿金79979.13元。关于原告诉请第六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拖欠工资的二倍88947.06元之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原告应当自此知晓自身的合同权益,即每月应付工资3800元。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工资部分不予处理。对于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因原告已于诉请第三项主张,在此不再赘述。对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因双方聘用合同约定月工资3800元,被告并无举证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有违反工作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发放,而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不足3800元,201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135.79元,差额部分应予补足,共计7970.52元;与原告第三项诉请合计9197.74元。关于原告诉请第七项,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足额交纳五险而给原告造成的失业金及医保损失12000元之诉讼请求,按照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告自2008年后为原告如数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因此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丽娜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6813.69元;二、被告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丽娜工资差额9197.74元;三、被告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丽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979.13元;四、驳回原告宋丽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宋丽娜已预交的10元,由被告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本判决书时一并予以支付)。原审宣判后,宋丽娜、阳光报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宋丽娜上诉称,1、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就“五险一金”问题申请社保部门申请解决,法院不予处理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做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八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因其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解决。故法院不予处理是错误的。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3倍44046.15元是有根据的,而原审依照劳动仲裁法规,以一年时效判案有失公允。3、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至4月工资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纠正。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9197.74元错误。首先,上诉人支付的不是工资差额,而是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执行而拖欠的工资。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拖欠上诉人工资44473.53元,而非原审认定的9197.74元。4、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数额有误。既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上诉人的月工资,那么在计算赔偿金时为何不按照合同约定3800元来执行,而要以2962.19元来计算?对此上诉人要求二审予以纠正。5、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2000元之诉请实为不当,二审对此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宋丽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阳光报社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个人在二审期间新提出的,程序不合法,应予驳回。2、关于工资问题在一审期间法院已经先于执行了两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不应当就此问题再次进行上诉。3、关于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问题。(1)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年休假,(2)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她要求休年休假被上诉人不批准。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如果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当按照三倍的标准进行支付。4、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是单位的员工,双方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如果个人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单位对其进行处罚、警告、道歉之后,个人大闹报社,导致正常工作无法进行,单位对相关人员都进行了处罚,并不是只针对她一个人进行处罚的,这一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认为单位有降低工资标准的权利。基于以上内容,报社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上诉人阳光报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宋丽娜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阳光报社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6813.69元。第一,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要休年假的要求,也没有证据注明其提出要求上诉人不同意;第二,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规章制度明确职工有权利休年休假,并要求休年休假的必须提前提出,隔年视为放弃年休假权利;第三,即使被上诉人应当休年休假而未休的,上诉人单位也是向其实际发放了工资,不应当再按照300%标准计算,一审按照300%计算要求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属于重复计算。2、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形,不应当支付工资差额9197.74元。虽然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是3800元,但是上诉人在工资发放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是认可的。现在上诉人辞退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反悔倒打一耙,想要推翻原来的工作考核多拿工资待遇,既违背了事实和诚信,也不合乎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与其他员工发生纠纷,造成很坏的影响,上诉人根据事件情节和制度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初步处理,但被上诉人不知悔改,而是变本加厉,严重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的进行。在停职检查、警告等处理无效之下,上诉人无奈只好依据规章制度和民主大会,对事件的当事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予以辞退开除,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上诉人阳光报社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宋丽娜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宋丽娜辨称,1、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年休假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单位根本就没有年休假这个制度。当时被上诉人腿部受伤了,仍然带病上班和写稿,如果有年休假的制度,被上诉人不可能不休;2、上诉人说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百分之三百重复计算的问题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单位共欠被上诉人8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一审仅计算了13天,判决有失公允;3、关于上诉人拖欠工资不支付的问题,我们双方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实际工资应为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工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理应返还;4.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是因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而将被上诉人开除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位的管理情况不满给习总书记写信引起上诉人的嫉恨,所以上诉人采取将被上诉人开除的方法对被上诉人进行陷害和打击报复,综上,被上诉人宋丽娜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阳光报社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宋丽娜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上诉人阳光报社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宋丽娜等人的处理通知》,以及责令阳光报社向宋丽娜道歉并登报声明的问题,因该两项诉请系宋丽娜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审理,故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宋丽娜上诉要求阳光报社为其补缴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以及要求阳光报社赔偿因其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而给其造成的损失12000元的问题,因宋丽娜的该项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宋丽娜上诉要求阳光报社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未休年休假85天工资的3倍44046.15元的问题,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审按13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宋丽娜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丽娜上诉要求阳光报社补偿其2016年1年22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错误停职少发工资的2倍18374.66元的问题,因宋丽娜在职期间,因工作问题与单位同事发生纠纷,在阳光报社对其作出停职检查处理决定后,宋丽娜未采取积极的态度接受单位的处理,在单位造成恶劣影响,在此情况下,阳光报社降低了宋丽娜的工资属于单位内部行使行政职权的正常情况,但因阳光报社支付宋丽娜的工资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判令阳光报社向宋丽娜支付工资1288.22元并无不妥。关于宋丽娜上诉要求阳光报社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2600元的问题,因宋丽娜自2003年入职至2016年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在阳光报社工作了13.5年,宋丽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62.19元,故原审判令阳光报社支付宋丽娜经济赔偿金79979.13元与法不悖。宋丽娜上诉要求阳光报社支付经济赔偿金102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丽娜上诉要求阳光报社赔偿其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拖欠工资2倍88947.06元的问题,因宋丽娜已就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工资主张了权利,且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审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3800元为标准,计算阳光报社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并结合阳光报社2016年1至4月少发工资,判令阳光报社支付宋丽娜工资差额9197.74元与法不悖。关于上诉人阳光报社上诉要求不予支付宋丽娜未休年休假工资6813.69元的问题,因阳光报社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宋丽娜休年休假,故原审以劳动争议一年时效为依据,判令阳光报社支付宋丽娜2015、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13.69元与法不悖。上诉人阳光报社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报社上诉要求不予支付宋丽娜工资差额9197.74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宋丽娜的月工资为3800元,上诉人阳光报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丽娜在2015年期间存在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情况,而其在2016年给宋丽娜发放的工资又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判令阳光报社支付宋丽娜工资差额9197.74元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阳光报社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报社上诉要求不予支付宋丽娜经济赔偿金79979.13元的问题,因上诉人阳光报社是以宋丽娜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宋丽娜劳动关系的,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上诉人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上诉人阳光报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单位的规章制度告知了宋丽娜,故原审以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为由,判令上诉人阳光报社支付宋丽娜经济赔偿金79979.13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光报社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宋丽娜、陕西阳光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