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5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东台新时代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镇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新时代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镇国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971号原告:东台新时代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唐洋镇心红全民创业园B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3021782772。法定代表人: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明,男,系该公司销售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群,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国飞,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东台新时代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镇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明、杨海群,被告镇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方全套鸡粪设备及相关设备,总价格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定金3000元,后于4月24日给付承兑6万元,目前仍欠62000元。原告方为此追要数次,被告均未能给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镇国飞辩称,对收到案涉货物没有异议,但其没有给付货款是有原因的:1、原告承诺产品免费保修一年并终身维护,在保修一年内不可能付款。2、因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未能及时交付造成其损失175000元。3、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的售后服务不到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护。4、其从来没有同意安装费用,其在仅使用了三四个月的时候,对机械不满意,已经拆除了机械并通知厂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新时代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镇国飞(合同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镇国飞向原告新时代公司购买全套设备(输粪),总价为125000元。合同第三条“安装与验收”约定:甲方技术人员在乙方装卸安装,乙方须提供必要的装卸设备以及安装人员的食宿。安装结束后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单上签字,以示安装完结;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00元,发货前汇款50%,余款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条“甲方承诺”约定:除人为或易损件外,产品免费保用壹年,并终身维护。原告新时代公司严志明在该合同甲方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镇国飞在该合同乙方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镇国飞给付原告定金3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9日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镇国飞处,被告镇国飞在庭审中对两次送货情况亦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通过承兑方式给付6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尚欠62000元未付,被告认为欠款是事实,但不应包括安装费用6000元,其只认可56000元。庭审中,因被告镇国飞对设备交付安装及原告新时代公司有无履行维修保用义务存在争议,且对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告为此提供了安装调试情况反馈单及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各一份,分别载明:(1)安装调试情况反馈单,载明:喂料机三列一台,安装调试运行情况为正常,对安装人员评价为满意,安装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镇国飞在客户栏签名;(2)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载明:设备名称为清粪输送机,维修内容为输送带接口重新粘接,尚欠往来62000元,日期为2016年8月9日,被告镇国飞在客户栏签名。被告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仅提供了手机拍摄照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安装调试情况反馈单、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原告新时代公司与被告镇国飞就全套清粪设备买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关于被告辩称设备未按时交付、安装调试造成其损失及欠款金额不包含安装费的观点。被告镇国飞对原告新时代公司两次送货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原告就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调试提供了安装调试情况反馈单,该反馈单上明确载明安装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亦在该反馈单上签字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安装结束后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单上签字,以示安装完结”的约定,应当认定案涉机械设备已经按时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虽辩称不同意支付安装费用6000元,但双方对案涉合同总价款125000元和已付货款计63000元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62000元,被告对该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辩称的“免费保用一年”是在一年内免费使用,使用正常的情况才付款及原告未进行售后服务及维修的观点。原告新时代公司认为“免费保用一年”是售后服务免费保修一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约定余款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且被告镇国飞已经付款63000元,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述免费使用一年的情况。同时,被告在案涉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上签字,系对售后维修的内容表示认可,应当认定原告已经进行了售后服务并履行了维修保用的义务,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被告镇国飞就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仅提供了手机拍摄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其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逾期未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国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台新时代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镇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缪战春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小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