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闫林英与杨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林英,杨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578号原告:闫林英,女,194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被告:杨玉珍,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原告闫林英与被告杨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交通费共计360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2月16日晚20时许,原告在xx镇张某某家的门市处与杨玉珍因为之前换地的问题发生口角,被杨玉珍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02.84元,交通费4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杨玉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晚20时许,原告在xx镇张某某家的门市处与杨玉珍因为之前换地的问题发生口角,被杨玉珍打伤。2014年3月24日灵寿县公安局作出灵公(治)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玉珍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2729.04元,门诊费用473.8元,合计3202.84元。原告的伤情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原告称4张100元票据为交通费。以上事实由灵寿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寿县医院门诊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所称的4张100元“交通费”,经审查票据上加盖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应为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珍赔偿原告闫林英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602.84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凤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英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