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和仔与���曾飞、陈庆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仔,林曾飞,陈庆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863号原告:林和仔,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林曾飞,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陈庆妮,女,1983年4月13日出��,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原告林和仔与被告林曾飞、被告陈庆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仔、被告林曾飞、被告陈庆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和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曾飞、陈庆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曾飞、被告陈庆妮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交付了借款,被告林曾飞、被告陈庆妮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对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后来,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林曾飞辩称:确实还欠原告50000元,但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也没支付过利息和本金给原告。被告陈庆妮辩称:《借条》上的“陈庆妮”不是我本人所签,借款当时我与林曾飞处于离婚状态,我本人不知道有借款这回事。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林曾飞身份证、被告陈庆妮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用于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借条》载明:“借到林和仔现金人民币伍万园正(¥50000元),此款用于鞋料店周转用途,到期无归还由担保人归还。(利息每月2分计算)借款人:林曾飞陈庆妮担保人:许惠成2013年1月6号”,《借条》上有“林曾飞”、“陈庆妮”和“许惠成”的签名和捺印。被告林曾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借条》是由我方签名出具的,但《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每月2分计算)”不是我方写的。被告陈庆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借条》我从来都不知道,我方没在借条上签名,怎么会有我方身份证也不清楚,因为当时我和林曾飞处于离婚状态。被告林曾飞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持证人为林曾飞的离婚证,用于证明借款与被告陈庆妮无关,《离婚证》载明被告林曾飞与被告陈庆妮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7年2月27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居委证明,用于证明林曾飞被强制戒毒2年,所以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在和我借款时没有提过离婚的事情;2.被告林曾飞在戒毒之��没有付过款给我方。被告陈庆妮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持证人为陈庆妮的离婚证,用于证明借款与被告陈庆妮无关,《离婚证》载明被告林曾飞与被告陈庆妮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7年2月27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林曾飞在和我借款时没有提过离婚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们离婚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曾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被被告林曾飞拖欠借款50000元以及该笔借款5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林曾飞、陈庆妮离婚期间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条》上的“陈庆妮”签名问题,原告庭审时有陈述过不���陈庆妮本人签名,认为被告林曾飞出具《借条》时已经有“陈庆妮”的签名,具体是谁签的原告并不清楚,原告怀疑“陈庆妮”的签名是被告林曾飞所为;且被告陈庆妮对《借条》上的“陈庆妮”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借条》上“陈庆妮”的签名不是被告陈庆妮本人所签;2.关于本案借款50000元是否有计息情况,原告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每月2分计算)”系原告本人私自加注上去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存在计息情形,另被告也否认该笔借款存在计息,本院认定本案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计息。庭审中,原告林和仔自愿放弃对担保人许惠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林曾飞承认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持被告林曾飞签名出具的一张《借条》为凭,诉请被告林曾飞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充��,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林曾飞未约定计付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本案欠款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付,超过年利率6%,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的欠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陈庆妮未在《借条》上签名,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林曾飞、陈庆妮离婚期间,现原告诉请被告陈庆妮对借款5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和仔;二、驳回原告林和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林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世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