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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汇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玉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汇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蒋玉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542号原告:南京汇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娄刚,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跃英,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良,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南京汇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巨机械公司)与被告蒋玉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且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巨机械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巨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租金426767.07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提机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规格为ZX200-3原装日立挖掘机。单价为1080000元,首付216000元,余款864000元融资租赁手续办理成功后付清。原告作为出卖方对被告的租金支付义务向出租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到期租金,已由出租方限制停止使用。原告为被告垫付2015年4月至9月的六期租金已诉至法院,且法院作出了调解书。后被告又新增拖欠租金累计426747.07元,原告为其垫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蒋玉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提机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提机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方蒋玉良)委托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甲方(卖方汇巨机械公司)购买规格为ZX200-3的原装日立挖掘机,并通过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甲方设备(非乙方直接购买甲方设备,而是由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甲方购买设备,然后由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设备租赁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租金216000元(由甲方代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收取,如按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要求首付基本租金、月租等不足情况下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剩余租金由乙方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租租赁并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应按本合同及其他关联合同及协议约定,足额向甲方或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承租人(蒋玉良)对出卖人(汇巨机械公司)、租赁物(液压挖掘机)的选择,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1080000元,租赁利率根据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78%确定,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每期租金的支付周期、金额、利率执行标准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首期租金216000元。后期租金按月支付(每1个月支付一次,共付24次)。后国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巨机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约定:汇巨机械公司为其推荐的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融资租赁提机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仅给付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部分租金,致原告为其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垫付2015年4月至9月的6期租金计233699.61元。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租金233699.61元及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14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3日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3.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仍未按约给付租金,原告分别为被告垫付,其中: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垫付租金38822.65元(垫付2015年10月份租金);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垫付租金38822.65元(垫付2015年11月份租金);2016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垫付租金38822.65元(垫付2015年12月份租金);2016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垫付租金38786.14元(垫付2016年1月租金);2016年5月30日垫付38786.14元(垫付2016年2月份租金);2016年5月30日垫付38786.14元(垫付2016年3月份租金);2016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垫付租金38786.14元(垫付2016年4月份租金);2016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垫付租金38786.14元(垫付2016年5月份租金);2016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垫付租金38786.14元(垫付2016年6月份租金);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垫付租金38786.14元(垫付2016年7月份租金);2016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垫付租金38786.14元(垫付2016年8月份租金)。上述合计,涉案诉讼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租金11期,金额为426767.07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提机合同》,原、被告等《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十一期,金额为426767.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行调减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属原告处分其权利,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租金426767.07元,并偿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以38822.6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以77645.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以116467.9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以232826.3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310398.6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以349184.7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以387970.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26757.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汇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426767.07元,并偿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以38822.6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以77645.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以116467.9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以232826.3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310398.6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以349184.7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以387970.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26757.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7元,减半收取426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王家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樊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