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邵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务工,住兰陵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5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寻文宇,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以来,邵某在担任位于费县东方大悦城商场的“浩方游艺厅”经理、负责该游艺厅经营期间,提供2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赌资累计达33835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王某、宋某、房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记账本、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认定书;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全额退赔犯罪所得,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受人雇佣担任位于费县东方大悦城商场的“费县费城镇浩方游艺厅”经理、负责该游艺厅经营管理。2016年9月4日11时许,费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对该游艺厅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店内被告人邵某持有的记帐笔记本2本、收缴赌资770元、扣押六座位“海洋之星”赌博打鱼机2台、四座位“植物大战僵尸”赌博机1台、四座位的“狗狗运动会”游戏机1台、一座位的“摩尔乐园”游戏机4台。经费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认定书认定,上述现场查扣的游戏机,均认定为具有押分、退分、上分、加分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其中,四座位的“植物大战僵尸”游戏机1台、六座位“海洋之星”赌博打鱼机2台、四座位的“狗狗运动会”游戏机1台,均为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邵某提供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赌资累计达338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邵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已达成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6年9月4日11时许,费县治安大队在费县东方大悦城里的“浩方游艺厅”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游艺厅内放置两台六座的打鱼机及十多台具有退币功能的游戏机进行赌博,公安机关将正在四楼负责该游艺厅管理的邵某传唤至费县治安大队进行讯问,邵某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费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4日,费县公安局扣押邵某持有的笔记本贰本,上面写:退币加币一本、会员卡一本;赌资人民币770元;六座位“海洋之星”赌博机贰台、“摩尔庄园”赌博机肆台、“植物大战僵尸”赌博机肆台、“狗狗运动会”赌博机肆台,予以扣押。(4)费县公安局费公追缴字[2016]第012号追缴决定书一份,证明:自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邵某负责直接管理的浩方游艺厅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获利十五万元,现场查获赌资七百七十元,对其违法所得十五万零七百七十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5)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收缴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9月5日,该局将涉案的六座位“海洋之星”赌博机贰台、“狗狗运动会”赌博机肆台、“摩尔庄园”赌博机肆台、“植物大战僵尸”赌博机肆台予以收缴。(6)记账本二本,证明:该账本为参与赌博人员在赢得游戏币后存放在会员卡内的游戏币数额,即参赌人员最终剩余游戏币。经过统计,自2016年7月8日至9月2日,该部分数额为676700。根据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该游戏厅游戏币的价格为一元钱二个,折算成赌资数额为338350元。(7)费县费城镇浩方游艺厅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游艺厅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投资人为房某。(8)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房某、严旭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房某将位于费县东方四楼的“费县费城浩方游艺厅”整体转让给严旭。(9)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四份,证明:涉案人员严旭,经调查系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富塘村人,“麦总”,经调查叫“麦延祥”,台湾台北市人,其他材料不详,上述二人均在逃。扣押涉案记账本中的记录的姓名,因地址不详或者其他信息不详,无法查证。3.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涉案游艺厅工作人员)的证言:浩方游艺厅在费县东方购物广场四楼,是一个大游戏厅,游戏厅在四楼的西南角,进门北边的地方是一个吧台,平时我在吧台上给玩捕鱼的赌博机和刷卡的捕鱼机售币、办卡。整个四楼游戏厅有两台打鱼机,另外还有退币功能的其他游戏机二十多台,具体多少台我也不清楚,其中有两台六座位的是捕鱼的赌博机,这些赌博的捕鱼机在北边东西放置,北边还有一台植物僵尸游戏机,在游艺厅中央位置放置10台动漫游戏机等都有上分退币功能。我是2016年6月份到该游艺厅上班的,主要工作就是每天上午九点到晚上七八点在该游艺厅上班,上班的时候主要是给玩游戏厅的客户充值卡充值、办卡、卖游戏币。来赌博的人先到我们服务台来买游戏币或者游戏卡,游戏币是一元一个,有会员卡的是五毛一个,用卡充值,然后他们拿着游戏币开始去玩游戏。打中的鱼算赢,充值户赢了我们退钱,散户赢了就不退;输了游戏币就被吞掉了。我主要是管卡,办一张卡十元钱,来赌博的人先是买卡,按照客户给我的钱,我给往卡里充钱,然后客户拿着充值卡上分玩游戏机。浩方游艺厅的经营管理者法人代表是房某,经理是邵某,他们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上班一天的游戏厅的收入全部交给邵某经理。我一个月的工资是2200元。王某是领班,她负责纪律卫生,也在前台收银;邵某负责管理收支账目和修理机器,房某是法人代表。我们浩方游艺厅平均有三四十人。每天玩这种赌博机功能的顾客有七八人。我们为这些顾客服务每天能盈利两千元左右。我是从2016年6月份来该游艺厅上班的,干了二十多天服务员,7月10日我开始在吧台收账,我记账就是一个普通的笔记本,顾客来到之后,我先给充值,他们去玩打鱼机等赌博机,如果赢了,顾客拿着充值卡给我,我从电脑里看出顾客的币数。该记账本的记录7月8日至8月16日的记录主要是王某记录的,有极少数的是我记录的;8月17日的记录至9月2日的记录主要是我记录的,极少数是王某记录的。有记账记录的是从7月8日至8月16日的退币金额是519100元,8月17日的记录至9月2日退币金额是182200元,合计是701300元。2016年8月20日的收入明细账,证明我们这天的盈利是4260元,除去退币和杂项我们纯盈利是3340元。我们充值的总金额我不清楚。我们总盈利在11万左右。这两台打鱼机都是六座位的海洋之星,就是从今年七月份放置的。(2)证人王某(涉案游艺厅工作人员)的证言:我的主要工作就是每天上午九点到晚上七八点钟在该游艺厅上班,上班的时候就给玩游戏机的客户充值卡充值、办卡、卖游戏币。来赌博的人先到我们服务台来买游戏币或者游戏卡,游戏币是一元一个币,有会员卡的五角钱一个,用卡充值,然后他们拿着游戏币到捕鱼的赌博机上玩游戏,把游戏币投到加币孔。打中鱼的人就算赢,否则算输,散户赢了不退币,充值卡的用户赢了我们退钱。浩方游艺厅的法人代表是房某,邵某是经理,他们具体情况不知道。我上班一天游艺厅的收入都在当天晚上七八点钟交给邵某经理,然后邵某经理在把钱交给老板房某。我一个月工资2300元。每天玩这种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大约七八人。我们为这些顾客服务平均每天盈利五千元左右。我是2016年3月份到该游艺厅上班的,7月份我在吧台开始收银记账,我记账就是一个普通的笔记本,顾客来了以后,我们充值,如果赢了,顾客拿着充值卡给我,我从电脑里看出顾客赢得币数,根据币数,每一枚币五角钱,算出退给顾客(赢的赌资),所以上边就全部记录是7月份和8月份的,以后的主要是宋某记录的,有时候代玲玲也记录。经过计算,有记账记录的是从7月8日至8月16日的退币金额是519100元,8月17日的记录至9月2日退币金额是182200元,合计是701300元。2016年8月20日的记录是我们的收入明细账,证明我们这天的盈利的4260元,除去退币和杂项我们纯盈利是3340元。我们充值的总金额我不知道是多少,总盈利是27.5万元左右。这两台打鱼机的特征是六座位的海洋之星。就是从今年五六月份开始放置的。(3)证人房某的证言:我是在2011年的时候办理的费县费城镇浩方游艺厅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当时法人是我,营业地点在费县东方购物广场三楼。到了2015年年底,老东方购物广场三楼装修,如果要干,地点要挪到现在的东方大悦城四楼,我一看地点挪了以后,承包费就高了,还得自己装修,我就不想干了。正好有一个叫严旭的去东方大悦城四楼看这个地方,他也想承包这个地方,于是我就把我的营业执照、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和机子等设备全部转让给严旭。我们谈完,在2016年1月1日,我和严旭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我转让价格15万元,并且我转让的时候过户手续让他自己办理。因此,公安机关查获的邵某在费县东方大悦城四楼浩方游艺厅的地方不是我承包的,严旭是承包人。一台四座位的植物大战僵尸游戏机是我当时转让给他的,其他的不是,我转让给他的时候,该机子是坏的,不能正常使用。其他游戏机不是我转给他的。麦总我见过一次面,有五十多岁,男的,台湾人,具体情况不清楚。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浩方游艺机厅在费县东方大悦城四楼西南角。整个四楼游戏厅里有两台打鱼机,另外还有退币功能的其他游戏机二十多台,都有上分退币功能。浩方游艺厅的法定代表人是房某。我是经理,平时由我管理该游戏厅,我管理收银员和服务员,收银员每天收的钱由我转给麦总,领班是王某,有时候她也收银,收银员有宋某、代玲玲。赌博的人先到我们的服务台来买游戏币或者游戏卡,游戏币是一元钱一个币,有会员卡的一元钱两个币,用卡充值,然后他们拿着游戏币到捕鱼的赌博机上玩游戏。打中的鱼算赢,充值户赢了我们退钱,散户赢了不退币,如果赌博的人输了,游戏币就被吞掉了。游艺厅的收入都是在当天晚上七八点钟收银员全部交给我,然后我再到第二天把钱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转给麦总(男,家是台湾的,他是房某找来的,是和房某合作的),麦总的卡号是62×××15。我是从2016年6月份开始给麦总打款的,平均每天盈利2000元左右,共计盈利二十万元左右人民币。我打这个钱自己没有记账,这个钱就是游戏机的毛收入。2016年3月至6月份的收入是一个四川的姓严的管理的,他携带几千元跑路了。我们的账本记录你们今天拿来了。通过计算,有记账记录的是从7月8日至8月16日的退币金额是519100元,8月17日至9月2日的记账退币金额是182200元,合计是701300元,对此我没有异议。我们的充值总金额没有记录,具体数量我也不知道。我每个月的工资是4000元。5.费县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认定书四份及补充说明及上述电子游戏机的照片,证明: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查获的房某游艺厅内游戏机进行认定。(费)公治机认定字[2016]第001号系现场查扣的四座位“植物大战僵尸”游戏机,共一台;(费)公治机认定字[2016]第002号系现场查扣一座位“摩尔庄园”游戏机,共四台;(费)公治机认定字[2016]第003号系现场的六座位“海洋之星”游戏机,共二台;(费)公治机认定字[2016]第005号系现场查扣的四座位“狗狗运动会”游戏机,共一台。以上游戏机均具有押分、退分、上分、加分功能,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费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9月4日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浩方游艺厅门向东,进门为吧台,吧台上有两本笔记本和770元赌资,一组上分的电脑。在东北方向是两台六座的“海洋之星”赌博打鱼机,打鱼机的东侧是一台四座的“植物大战僵尸”游戏机,在吧台的西侧有四台“摩尔庄园”和一台四座位的“狗狗运动会”游戏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24台赌博机开设赌场,赌资累计达3383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6日)第一条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第二款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邵某作为“浩方游艺厅”的经营、管理者,提供2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人赌博,依照上述解释,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邵某经营的“浩方游艺厅”,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38350元,依照上述解释,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作为“浩方游艺厅”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犯罪所得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二、对本案扣押的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77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费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