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瑞平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平,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279号原告孙瑞平,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孙瑞平与被告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平诉称,2017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王庄路路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事后原、被告未达成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6.51元。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王庄路路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瑞平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孙瑞平之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065.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姚正好陪护,原告及其丈夫均是失地农民。另查明,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5支及收据1支,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各一份以及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等,用以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瑞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①原告的医疗费50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以上合计为5665.79元(5065.79元+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XX按照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5297.76元(147.16元/天×36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天×6天),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合计6230.72元(5297.76元+882.96元+50元),应由被告XX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XX应赔偿原告孙瑞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96.51元(5665.79元+623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瑞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896.5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延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