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25号被告人黎永军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永军,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永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储梦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黎永军酒后驾驶湘H5Q1**小型轿车,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振兴路老干局门口时被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在执勤过程中查获,同时21时许,民警陪同被告人黎永军到桃江县人民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送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人黎永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黎永军于2017年4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交代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黎永军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永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起笔录;6、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黎永军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黎永军现实表现较好,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低,已为其确定监管责任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永军违反国家交通管理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黎永军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永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永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永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