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彬、纪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叶彬,纪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801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叶彬,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技术中心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未出庭)被告:纪云,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华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师,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彬、纪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被告纪云均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159.2元、滞纳金1403.9元,合计5563.1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居住在天津市xxx,房屋建筑面积96.29平方米。原告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九比例缴纳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173.3元,但是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共欠物业费4159.2元,滞纳金1403.9元,合计5563.1元。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云辩称,同意缴纳部分物业费,但是不同意缴纳全部物业费。理由: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一直说分两个组成部分,物业费机电费,物业费占比是多少,小区环境刚入房不允许装护栏,至今不管,私搭乱盖,私自圈占绿地,小区车辆乱停,做了车卡,而不管理,小区道路随意停车,小区卫生脏,墙上都是土,后门门坏了,用铁丝栓住,小区绿地枯死,后期又不管了,卫生垃圾箱装修垃圾不清除;机电问题,二次供水和电梯,电梯费,梯控认可,为什么不让用电梯,物业不给我门禁卡,电梯不缴纳物业费不让用,电梯没有保养,噪音嘈杂,没有安全保障为什么要缴纳物业费,物业合同不给我原件,复印件也没有。1、9号楼绿地秃了,树木坏死,没有人管理,养护无人管理,绿地的石头,与物业多次沟通过,存在安全隐患,给物业打过电话,至今未果,我崴过脚,摔跤等,在公共绿地上有私搭的石头,在公共绿地上,物业应该还我们绿地将石头清理;2、垃圾无人清运、杂乱,小区食堂造成垃圾堆放,气味恶臭;3、门禁系统一直使用不了,造成小区内广告私乱贴,业主安全无法保障,电梯维修费用用在哪里了,不知晓,楼道内黑;4、小区外防盗门无人修理,打电话无人治理推诿;5、自行车棚随意堆放,导致车棚满了,物业自行堆放杂物;6、小区内自行车多,堵塞消防通道;7、高层玻璃无人清理;8、小区停车位问题,物业增加车位,把人行道私改车位,扩充车位后,随意停车,没有巡逻人;9、机电设施电梯我们八楼门禁卡一直不能用;10、弱电系统一直没有开通,我也没有拿到门禁卡电梯卡,物业不缴纳物业费就不给这些卡。我们去反应问题,物业应该予以解决,至今未果,两年半了,物业服务态度不好,作为服务人员应该服务态度好一些。被告叶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其与xx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交纳费用时间“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被告系天津市xxx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6.29平方米,实际执行中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173.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费共计4159.2元及滞纳金。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坚持原告服务不到位,不同意原告诉请。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告与xx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对天津市xx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在提供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即由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物业费4159.2元的95%,计395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彬、纪云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物业费共计395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彬、纪云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商 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省、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