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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留锋、河南信泰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孙晓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留锋,河南信泰投资有限公司,孙晓磊,郭晓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81号原告:周留锋,男,出生于1977年10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河南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溱水路296号。法定代表人:曲宏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俊霞,女,出生于1971年5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晓磊,男,出生于1980年12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郭晓然,女,出生于1989年5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周留锋、河南信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晓磊、郭晓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留锋、河南信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磊、郭晓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从二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以种种理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二原告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孙晓磊、郭晓然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郭晓然、孙晓磊作为借款人出具一张借据,上载明:“借据,今孙晓磊借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周留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郭晓然、孙晓磊,2015年11月26日”。后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晓磊、郭晓然向原告信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晓磊、郭晓然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晓磊、郭晓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宜;原告主张周留锋是信泰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上述借款是周留锋代表信泰投资有限公司借给二被告的,故权利义务应归属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则原告周留锋要求孙晓磊、郭晓然对上述债务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磊、郭晓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信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留锋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河南信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晓磊、郭晓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审 判 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孟聪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