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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远禄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27号原告:赵远禄,男,1959年1月8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友,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住址溆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734749299B。负责人:唐继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远禄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溆浦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被告人寿溆浦支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对原告赵远禄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友、被告人寿溆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远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致残保险金72000元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6164.07元,后变更为90000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溆浦县坤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低庄中心小学工地上做普工,溆浦县坤源建筑有限公司为工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2015年11月24日9时许在低庄教学楼5楼施工时不慎跌倒,被砖块砸伤手臂,工地管理人员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被送往低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2524.07元。原告伤情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工保中心按工伤标准已经赔偿。原告已经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理应赔偿。被告人寿溆浦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程度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2、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不是适格的投保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3、原告已经获得了医疗补偿,不能重复要求;4、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双方理赔项目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5、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10,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该某些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4、被告证据6,无法人签名,且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溆浦县××镇中心小学教学楼。2015年5月15日,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溆浦支公司处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承建工程为溆浦县××镇中心小学教学楼,投保人数18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按建筑工程合同总造价计收保费,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在保单上签名。合同约定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体伤残的,按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无医保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80%,有医保免赔额为0,给付比例90%。2015年11月24日,原告赵远禄在溆浦县××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建筑工地上因不慎被砖块砸伤,被送往溆浦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2524.07元。2016年6月8日,原告伤情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7月8日,溆浦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对原告进行了职工工伤理赔。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委托的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赵远禄是否是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上面的被保险人名单系被告自行捏造,原告在该工地的做事,故应是被保险人。被告认为,原告不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名单之列,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其一,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为低庄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地投保的,且原告在该工地上做事;其二,保险合同中列明的18位被保险人,在该工地上做工的工人无人认识,由此可推定该保险合同中列明的18位被保险人名单不是投保人提供的,考虑到建筑工地工人流动性大,当时投保双方只约定被保险人的人数,而未确定被保险人的名单,故应认定原告是被保险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的保险责任认定?原告认为应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原告损失。被告认为应依据行业标准鉴定原告的损伤,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根据保险行业标准规定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应适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标准,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标准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十级伤残的保险金为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10%,计30000元。医疗补偿无医保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计1939.26元。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已在工保中心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赔偿的主张,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其只能选择其一,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远禄伤残保险金30000元及医疗补偿金1939.26元;二、驳回原告赵远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赵远禄负担4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树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