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在打牌,蒋某某的丈夫谢某某将牌扫在地上。许某某心生不满便在蒋某某家门口骂人,双方发生争执,后蒋某某抓扯许某某的头面部将其推倒在地,并坐在许某某的身上用手撕扯其嘴巴,许某某将蒋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咬断。经鉴定,蒋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许某某左眼球钝挫伤、左侧面部皮肤抓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欧阳某乙与被害人蒋某某3万元。蒋某某、谢某某谅解许某某,并放弃追究许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病历,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健康检查登记表,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黄某某、欧阳某某、杨某某、欧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并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结合其上述量刑情节,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玲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