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杨乐辉,杨飞飞,杨新茹,梁小广,陈侯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负责人:陈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乐辉,男,汉族,1962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飞,男,汉族,1992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茹,女,汉族,2001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广,男,汉族,1978年5月7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侯积,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乐辉、杨飞飞、杨新茹、梁小广、陈侯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茹,被上诉人杨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小广、陈侯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承担156718.7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依据现有证据,梁小广不应负50%的责任,其驾驶的豫Q×××××号车并非事故直接致害方,事故成因未查清,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根据杨飞飞的询问笔录,其母亲田现荣有脑萎缩,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杨乐辉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田现荣死亡事实和原因。本案事故原因不清,原判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侯积没有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应视为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应当免责。3、肇事车辆逃逸,逃逸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证明表明该案没有侦破,嫌疑车辆未找到,死者死亡原因未查清,不能进行责任划分,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杨乐辉等辩称:本案事故虽未侦破,但事故中的二辆车均从田现荣身上碾过,均应对田现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乐辉、杨飞飞、杨新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447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22时36分,田现荣驾驶或推行两轮电动车在G328线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黄店村委公路处,与肇事嫌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来梁小广驾驶豫Q×××××小型轿车又与田现荣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陈侯积驾驶豫Q×××××小型轿车再次与田现荣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田现荣已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该案尚未侦破,事故成因未查清为由,作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梁小广驾驶豫Q×××××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14日0时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本案在审理中,三原告撤回了对驻马店市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陈侯积驾驶豫Q×××××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侯积)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8日0时至2016年11月7日24时,该车又在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0时至2016年11月7日24时。三原告系田现荣的丈夫及子女。事故后,陈侯积预付三原告2万元。田现荣系农业家庭户口,田现荣的母亲田李氏出生于1939年10月10日,田李氏共有三个子女。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付为788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因首先与田现荣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嫌疑车辆离开后,梁小广、陈侯积驾驶的车辆相继又与田现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现荣死亡,以目前的证据难以确定三肇事车司机责任大小,故肇事司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嫌疑车辆未侦破,田现荣的死亡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小广、陈侯积各承担50%赔偿责任,待肇事嫌疑车辆侦破划分责任后,由梁小广、陈侯积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另行追偿。对于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方为处理田现荣的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应当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此数额酌定为2000元。对于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因该数额低于2016年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丧葬费的标准21335元(即42670÷2=21335),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确定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0853×20+7887×3÷2(被扶养人杨新茹生活费)+7887×5÷3(被扶养人田李氏生活费)=242035.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313437.5元。因梁小广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梁小广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56718.75元(313437.5×50%=156718.75),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余额45718.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陈侯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在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陈侯积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56718.75元(313437.5×50%=156718.75),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余额45718.75元由被告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7431.25元(45718.75×3÷5=27431.25),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8287.5元(45718.75×2÷5=18287.5)。陈侯积的预付款200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乐辉、杨飞飞、杨新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34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赔偿156718.75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5718.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赔偿137431.25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431.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18287.5元。二、原告杨乐辉、杨飞飞、杨新茹退返被告陈侯积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乐辉、杨飞飞、杨新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梁小广、陈侯积各负担103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三上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案尚未侦破,事故成因未查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三名肇事司机责任大小,但本案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梁小广与陈侯积先后驾驶车辆与田现荣发生相撞的事实清楚,三辆肇事车都不能排除对田现荣的死亡存在过错。在其中一方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梁小广与陈侯积各承担50%的责任合理、合法。本案涉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向死者家属赔偿相应损失,待案件侦破后根据肇事车辆的过错大小,有向逃逸车辆另行追偿的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1036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1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