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智慧与段振、杜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慧,段振,杜长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9号原告:王智慧,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平,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段振,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杜长存,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王智慧诉被告段振、杜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振、杜长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振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90500元,并对其中1625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3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的违约金为30333元,对其中728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的违约金为17472元;2、被告杜长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振因购房及还房贷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段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段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还款日期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两借款合同还约定若段振逾期还款则需按未还款总额以2.5%/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段振支付了所有借款,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段振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段振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杜长存系段振的妻子,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购房居住,属两被告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被告段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段振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借款详情真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被告杜长存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王智慧与被告段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段振向王智慧借款16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未还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以及给付现金32500元的方式向被告段振支付了借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王智慧与被告段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段振向王智慧借款72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1日,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未还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60000元以及给付现金168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段振支付了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段振与杜长存于2009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段振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段振提供了借款,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因此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段振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段振应按未还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二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实际上为对逾期利率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段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上述规定的利率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长存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段振与杜长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段振的个人债务,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杜长存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振、杜长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振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智慧偿还借款本金890500元,并支付其中以162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其中以72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长存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183.05元,由被告段振、杜长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斯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