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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谢超、习仁兰与李士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习仁兰,李士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858号原告:谢超(系死者谢万林之子)。原告:习仁兰(系死者谢万林之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科,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保,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谢超、习仁兰与被告李士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习仁兰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科、被告李士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超、习仁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因谢万林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2543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1020元,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9时50分许,原告的近亲属谢万林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襄南大道尹集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鄂f×××××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谢万林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谢万林承担主要责任。鄂f×××××中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原告的近亲属谢万林生前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家里的主要经济生活来源靠其打工收入维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4000元,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谢万林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被告李士道辩称:应该赔偿,但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9时50分许,谢万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襄南大道尹集江垱路段时,撞上前方李士道持c3驾驶证驾驶停在路边的鄂f×××××中型普通货车后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谢万林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万林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士道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要求且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士道持有准驾车型为c3的驾驶证。鄂f×××××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士道所有,被告李士道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士道赔偿了二原告丧葬费24000元。原告习仁兰系死者谢万林之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谢超。谢万林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江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谢万林从1990年开始一直与村内几个包工老板帮工,平均每天350元,现家中已无土地也从未在家种地,全家都靠其打工收入维持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士道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要求且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谢万林的死亡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士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且涉事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士道依法对二原告因谢万林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f×××××中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士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二原告因谢万林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李士道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士道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江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最了解其村民的实际情况,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谢万林生前常年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士道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谢万林的突然死亡确给二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重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谢万林死亡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5602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部包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且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李士道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超、习仁兰(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谢超、习仁兰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还损失446020元,依法应由被告李士道赔偿30%,即133806元。故被告李士道依法应赔偿原告谢超、习仁兰各项损失共计243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超、习仁兰各项损失共计243806元;二、驳回原告谢超、习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李士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力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