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与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天亿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天亿食品有限公司,刘洪,吕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刘洪。被告:四川天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蔡场镇。法定代表人:李斌。被告:刘洪,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吕琴,女,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州支行)与被告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四川天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刘洪、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翼、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瑞达公司、天亿公司、刘洪、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6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为76125.17元);2.判令被告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律师费用;3.判令被告四川天亿食品有限公司、刘洪、吕琴对被告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四川天亿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权证号详见诉状内容)在最高额19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瑞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4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1%执行,于每月20日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9日,被告天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富瑞达公司在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950万元的担保,并以(511xxx)农银房抵字(2014)第xxx号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财产进行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洪、吕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富瑞达公司在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195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13日,被告富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3月25日,并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5%,执行年利率6.8875%。2015年3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富瑞达公司发放了1450万元贷款。但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仍有欠款13536125.17元未偿还。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富瑞达公司、天亿公司、刘洪、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农行崇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被告刘洪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吕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农行崇州支行借款凭证;3、农行崇州支行对公客户信贷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富瑞达公司、天亿公司、刘洪、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农行崇州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农行崇州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农行崇州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富瑞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内容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第三条3.1原告向被告出借14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3.3.1.1(1)利息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1%执行;3.3.2.1借款按月计息,于每月20日按月支付;3.3.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3.3.3.4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5.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9日,原告农行崇州支行与被告天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内容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第一条对被告富瑞达公司在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950万元的担保;第三条抵押人同意以(511xxx)农银房抵字(2014)第xxx号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财产进行抵押。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9日,原告农行崇州支行分别与被告刘洪、吕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富瑞达公司在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195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13日,原告农行崇州支行与被告富瑞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3月25日,并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5%,执行年利率6.8875%。2015年3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富瑞达公司发放了1450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富瑞达公司仍有欠款13536125.17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农行崇州支行未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崇州支行与被告富瑞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崇州支行与被告天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农行崇州支行与刘洪、吕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农行崇州支行要求被告富瑞达公司还款付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农行崇州支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富瑞达公司后,富瑞达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富瑞达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崇州支行要求被告富瑞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房屋变现所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农行崇州支行与被告天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天亿公司以其位于大邑县××镇××房屋以及工业用地(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业务件号:权0222xxx,面积14244.1㎡;国土地号:大邑国用(2010)第xxx号,面积41043㎡)为被告富瑞达公司与原告农行崇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查明,该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已生效。故原告要求房屋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刘洪、吕琴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崇州支行主张被告刘洪、吕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富瑞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律师费问题。原告未就该项费用出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346万元与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6125.17元,以及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总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刘洪、吕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四川天亿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房屋以及工业用地(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业务件号:权0222xxx,面积14244.1㎡;国土地号:大邑国用(2010)第xxx号,面积41043㎡)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6508元,由被告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天亿食品有限公司、刘洪、吕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