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芝因与被上诉人谭杰林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芝,谭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状立,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杰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芝因与被上诉人谭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主张之四十五万债权与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与理由:经过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分为两笔,第一笔10万元,第二笔35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自认,第一笔10万元是其为一家公司所欠的工资,该笔债权是否成立,诉讼对象应该为公司或者股东,上诉人不适格成为该笔债权债务的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没有完成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该笔债权与上诉人无关。第二笔35万元,从被上诉人答辩状中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称上诉人及其丈夫赵毅强欠其35万元,借条上没有上诉人林芝的签字,不能当然推定该债务的形成是因为夫妻家庭生活形成,且该笔债权的债权人是谭解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五的认定,上诉人不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改判。谭杰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谭杰林与原告林芝之夫赵毅强系亲戚关系。被告谭杰林自2013年开始,以其本人及其父亲与原告之夫赵毅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至原告林芝在广州的住处找原告林芝及其丈夫赵毅强要求偿还欠款和借款。2016年年初起,被告谭杰林受其父亲谭解军的委托,又凭持有的借条多次至原告林芝住处找原告林芝及其丈夫赵毅强要求偿还借款,但赵毅强一直未露面。原告林芝认为被告谭杰林的行为对其生活造成了干扰,遂于2016年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6月29日,原告林芝又以发函的形式向被告谭杰林发出“回复函”一份,向被告谭杰林表达了对其丈夫赵毅强所欠谭解军的35万���借款不予认可,赵毅强所欠被告谭杰林的10万元债务未到约定期限,被告谭杰林现在无权主张等观点。后双方未就上述“债务”达成一致,被告谭杰林又多次至原告林芝住处主张债权,原告林芝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杰林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借款人:赵毅强2014年11月6号”,“欠谭杰林人民币壹拾万元,不存在利息,未到期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找赵毅强。赵毅强2015.2.16”。2、在前述“借条”的背面写有下列文字:“2013.2.5赵毅强借款40万元,2014.11.6已还5万元(谭亮代开收据)给赵,赵实欠叁拾伍万元(见条),11月6日亮代开伍万元收据作废,仅留给姐弟用。特此注明”。3、原告林芝与案外人赵毅强于1991年9月5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林芝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于上述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本案中,原告林芝所提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对其上述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原告林芝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原告林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中,对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被告谭杰林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林芝关于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因被告谭杰林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被告谭杰林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债权债务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被告谭杰林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原告林芝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被告谭杰林没有提供任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原告林芝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如果被告谭杰林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原告林芝关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也因原告林芝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被告谭杰林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即因原告林芝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林芝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2、本案中,原告林芝在本案中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谭杰林催收债权的行为对其生活造成了“妨害”;而被告谭杰林提供了“借条”、“欠条”等证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看,虽然被告谭杰林的上述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但由此可能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概率远大于原告林芝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概率。在目前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林芝关于其与被告谭杰林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否则,将有可能损害被告主张相关债权的权利。鉴于被告谭杰林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因此,关于被告谭杰林是否与原告林芝之间是否确实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林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芝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林芝向法庭提交截图9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伙同他人骚扰、妨害上诉人正常生活工作。被上诉人认为这些截图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播放,就是证据五,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认证,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截图与其请求确认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4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进行过审查及确认,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审理。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至于被上诉人是否骚扰、妨害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因不是上诉人的诉请,故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肖 锋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芳理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