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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5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建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康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设,康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325执1号申请执行人:张建设,男,汉族,个体,住青河县青河镇。被执行人:康志安,男,汉族,住新疆克孜勒苏阿合奇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4325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康志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志安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康志安未主动履行义务下落不明,执行标的额12937元,已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12937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康志安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且按照申请人张建设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康志安的财产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热哈提·哈德勒汗审判员 阿曼泰·阿依达尔审判员 特列吾别克·赛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金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