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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创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宖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创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宖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755号原告东莞市华创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委托代理人黄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博宖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社莲。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华创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宖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旺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l2年1月起长期合作,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光学膜等产品。双方一贯的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传真或电话口头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接受订单后,向被告发货,被告按月结90日内支付货款,付款方式通常为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鉴于双方通常不采取纸质订单方式成交,故双方每月进行对账以确认双方供货及付款情况。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开始拖欠2015年l0月产生的应付货款,其后双方陆续交易至2016年6月。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达人民币697575.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697575.46元及逾期利息5614.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计算方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本金及逾期利息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提交了退货的凭证,原告的提供的货物里有157584.13元的货物要作退货处理,该货物应从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光学膜等产品,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货款金额为697575.46元,原告还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认可所欠的货款。但主张因部分客户有退货,累计有15万多元,应当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被告也确认尚欠货款的金额,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部分客户有退货,累计有15万多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审调查时,被告又主张客户退货的产品尚在仓库,还没有退回,部分退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书面知会原告,故被告抗辩主张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尚欠货款697575.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宖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创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7575.4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697575.46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