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俊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豪,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5月16日因吸毒被丰都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丰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徐俊豪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消防队对面重庆市丰都县农村商业银行前面,以人民币150元之价将1个甲基苯丙胺包子(冰毒,净重0.2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2017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俊豪在丰都县实验中学南岸校区前面,收了谭某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150元之后,要求谭某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在车上进行毒品交易。当徐俊豪拦车时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徐俊豪身上搜查并扣押人民币150元、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16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0.10克)。经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俊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俊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俊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49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对徐俊豪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