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兰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兰州,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朱兰州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朱兰州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兰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兰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兰州于2017年4月22日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儒浜路利荣纺织品有限公司路段处时,与孔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苏E×××××汽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085元,苏G×××××摩托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7.50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朱兰州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兰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兰州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朱兰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兰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兰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兰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朱兰州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牌号为苏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儒浜路利荣纺织品有限公司路段处时,与孔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苏E×××××汽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085元,苏G×××××摩托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7.50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朱兰州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兰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兰州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朱兰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兰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孔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兰州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兰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兰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兰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兰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耿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