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真强水泥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真强水泥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真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岗头村。法定代表人:李贵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成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成,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真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强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以下简称“耐磨配件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真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贵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耐磨配件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成、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真强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耐磨配件总厂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剥夺了公司的诉权。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导致公司未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审时当庭提出,但未被采纳。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耐磨配件总厂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此类货物达40多吨,价值约30万元。耐磨配件总厂起诉的数额错误,对四笔收货单中有公司李贵芬及工作人员李宅英签字的无异议,总共收到货物127吨,其中第四笔货物10吨已经结清货款。2013年3月1日的19吨换货凭证为复印件,公司没有调换过货物。耐磨配件总厂诉请的178吨货物实际签收127吨,总价值98万元,而公司已经支付了940330元,加上耐磨配件总厂工作人员吴玉玲代收的4万元,公司实际已经支付980330元。耐磨配件总厂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将相关诉讼材料均已送达给真强水泥公司,审理程序无误;2.双方已经就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了调货处理并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真强水泥公司已经收到货物178吨,均有相应的合同及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耐磨配件总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真强水泥公司支付货款48137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081.68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日,耐磨配件总厂、真强水泥公司签订《“松岭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真强水泥公司向耐磨配件总厂购买各种高铬球155吨,总价款1224000元。另约定为:“…交货地点:卖方仓库。卖方代办运输至买方水泥厂内…合同生效3日内,预付总款30%,提货时付总款的30%,货到现场半年内40%的货款一次性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向卖方偿还逾期部分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后双方于2012年2月4日、2月22日又签订二份《“松岭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真强水泥公司向耐磨配件总厂购买各种高铬球,价款分别为83000元、107900元,交款时间为全款提货,交货地点为卖方仓库、卖方代办运输至买方厂内。2012年3月1日,经协商,双方同意对2011年11月3日签订《“松岭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进行变更,真强水泥公司应补调整后差价5700元,并自行运输及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耐磨配件总厂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了承运人,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真强水泥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2012年2月4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80200元、2012年2月26日支付2012年2月22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107900元、2012年3月3日支付差价5700元及运费共计6800元,履行了后二份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1月17日,真强水泥公司支付给耐磨配件总厂业务员吴玉玲400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17日,真强水泥公司尚欠第一份买卖合同中的货款438570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耐磨配件总厂与真强水泥公司签订《“松岭牌”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真强水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11年11月3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耐磨配件总厂诉请真强水泥公司支付货款438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耐磨配件总厂要求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违约金,审理认为,耐磨配件总厂方并未举证证实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的具体时间,不应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违约金,但真强水泥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与耐磨配件总厂签订换货协议,要求对收到的155吨货物中的19吨予以调换,该时间可认定为“货到现场”的最迟时间,真强水泥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内即2013年9月1日前支付货款,其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可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耐磨配件总厂主张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真强水泥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认为,本案系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在第一次审理时,依法向真强水泥公司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材料,真强水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判决,真强水泥公司提出上诉,在此期间,真强水泥公司均未对管辖提出异议。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地址向真强水泥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但真强水泥公司方又再次予以拒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真强水泥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到庭参加庭审,在此期间真强水泥公司均亦未对管辖提出异议,现在重新开庭时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真强水泥公司逾期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真强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耐磨配件总厂货款人民币43857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2日起以人民币4385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耐磨配件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3155元,由耐磨配件总厂负担3155元,真强水泥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及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强水泥公司已支付货款980330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耐磨配件总厂共向真强水泥公司供货为多少吨。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调查,原审法院已通过快递方式按照法院查明的地址依法向真强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芬邮寄相关诉讼材料,并在快递单上留有李贵芬使用的手机号码,但该快递被退还,改退批条记载“拒收”。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二,耐磨配件总厂根据提交的0001086号送货单39吨,0001080号送货单39吨,0001089号送货单39吨,0001090号送货单38吨,0000332送货单10吨及0001768号送货单32吨(应扣除调货19吨),其称共向真强水泥公司供货178吨。真强水泥公司对0001090号送货单38吨及0001768号送货单32吨(应扣除调货19吨),共计51吨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送货单不是原件,公司没有收到该两笔货物且也没有调货这一事实。关于0001090号送货单,本院认为,该送货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及耐磨配件总厂已将该送货单38吨货物送至真强水泥公司的事实,理由如下:一、该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及规格与双方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一致。二、案涉货物由耐磨配件总厂与第三方物流公司签订配货运输协议,根据2012年元月16日货物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上载明运输38吨货物,且除此之外的货物均有相应的货物运输合同相印证,据此可证明该送货单38吨货物已运输。三、2012年3月23日的运费发票载明包含38吨钢球运费,且三张运费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与2012年3月23日0001086号送货单39吨、0001080号送货单39吨、0001089号送货单39吨、0001090送货单38吨及0000332送货单10吨总数量一致。关于0001768号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虽没有真强水泥公司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但根据双方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13吨货物买卖合同、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调货协议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等综合情况,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真强水泥公司上诉称案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其要求与本诉一并审理解决,无法律依据。其可提举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二审不予处理。综上,真强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真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