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破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董文川等与被申请人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文川,张冰冰,谢树香,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重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破申1号申请人:董文川,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申请人:张冰冰,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申请人:谢树香,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被申请人: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法定代表人:李恒昌,董事长。申请人董文川、张冰冰、谢树香与被申请人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重整申请书》。申请人称,董文川、张冰冰、谢树香对外分别出借款项305万元、610万元、130万元,被申请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均已到期,被申请人作为连带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被申请人为大理涵轩生态林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以下简称涵轩系列)提供融资担保,融资担保金额达30048万元,其中银行贷款担保7655万元,民间融资担保22393万元(其中为自然人借款担保21343万元)。现涵轩系列已出现大面积违约,借款人和被申请人均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无法清偿的到期债务已达注册资本金/净资产的两倍以上,且2016年4月停止开展新的担保业务后已不具备恢复正常经营和保持持续偿债能力的可能。被申请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的具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满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进入重整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对被申请人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申请人对外出借的以上款项,被申请人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根据大理勤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资产合计期末数为177361475.99元,负债合计期末数为39672689.0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期末数为137688786.9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系债权人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对申请人的担保债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处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且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主债务人,而是担保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申请人的破产重整申请不符合破产重整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董文川、张冰冰、谢树香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云审判员  杨其云审判员  马克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