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小徽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徽,男,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小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代理检察员张传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小徽及其辩护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小徽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反修街葛某某的舅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葛某某。二、2016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小徽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反修街葛某某的舅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葛某某。三、2016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小徽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反修街葛某某的舅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葛某某。原判根据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小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小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小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其2016年9月21日、22日向葛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1日15时许,上诉人张小徽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反修街葛某某的舅家,以2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葛某某。二、2016年9月22日10时许,上诉人张小徽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反修街葛某某的舅家,以2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葛某某。三、2016年9月23日8时许,上诉人张小徽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反修街葛某某的舅家,以2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葛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张小徽情况。(二)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张小徽(号码1386686****)与葛某某(号码1329557****)电话联系情况。(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尿检板对��小徽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四)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证实,葛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五)户籍证明证实,张小徽年龄等身份事项。二、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李某、葛某某分别在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张小徽。三、证人证言(一)葛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日中午,他电话联系张小徽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张小徽到他舅家楼上卖给他1袋0.1克多的海洛因。2016年9月22日上午九十时许,他打张小徽的电话要买200元的海洛因,他让张小徽送到符离镇他舅家。过了一二十分钟,张小徽来到,卖给他1袋0.1克多的海洛因,他给张小徽200元。2016年9月23日早上七八时许,李某来他家后想吸食毒品海洛因,他们商���各出100元找张小徽买。他电话联系张小徽让送200元的海洛因到符离镇他舅家,过了一二十分钟,张小徽到达卖给他1袋0.1克多的海洛因,他给张小徽200元。他吸食了一点,剩下的被李某注射。(二)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他到葛某某家玩,商量各出100元买海洛因吸食。葛某某用手机联系张小徽送海洛因。十几分钟后,张小徽到达交给葛某某1小包海洛因,葛某某给张小徽200元,海洛因被他和葛某某吸食。四、上诉人张小徽在二审庭审中对2016年9月23日8时许,卖给葛某某0.1克海洛因的事实供认。对张小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葛某某证明,张小徽于2016年9月21日、22日和23日连续三天,分别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各0.1克,该事实有葛某某与张小徽的通话记录以及葛某某对张小徽的辨认笔录予以印证,且张小徽对其于2016年9月23日卖给葛某某0.1克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小徽连续向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故张小徽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蔡玉良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