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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7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云南华仁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恭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华仁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恭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7301号原告:云南华仁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张红云。委托代理人:洪斓珊,卓家鹏(实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恭桥富,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告云南华仁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恭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仁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斓珊、卓家鹏,被告恭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逾期利息3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之前偿还。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该笔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答辩称:欠条是被逼所写。这笔欠款是公司用于民间借贷的。截止欠条出具的时间,利息已经达到7万多元。公司所有的收入及利息我方都有证据。借款人到公司面谈过,通过公司借钱,支付一定的费用给公司,原告考虑到税费风险及工商经营的情况,我作为公司公共事务部经理及马龙华仁咨询服务公司监事,把钱打款到我的工资卡上,再由我的工资卡上转给借款人,借款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又从我的卡上转给张红云的账户上,本金转账到马龙华仁咨询服务公司。因为借款人资金困难,原告多次催促和他一起去收款,但是借款人迟迟找不到,原告就要求我为保持工作必须写下借条,还承诺借款回来后给我5%的返利以及利息返利。原告还恐吓我说我不写欠条就找社会人等找我麻烦。我和公司只是存在职务关系,是为了公司的收入才走了这笔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其在使用,但是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凭证,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4,因其是案外人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银行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是否认可,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证人刘星、刘建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红云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被告恭桥富。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向云南华仁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50000元,期限五个月内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恭桥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恭桥富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恭桥富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向案外人转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故被告恭桥富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欠条出具后的五个月内,即2016年8月10日前,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2016年8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但是利息的计算标准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恭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华仁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二、被告恭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华仁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云南华仁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恭桥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杨汝秀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