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执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国汉、郑国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汉,郑国富,郭群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3124号申请执行人陈国汉,男,1951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涵江区。被执行人郑国富,男,1962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城厢区。被执行人郭群雄,女,1963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城厢区。本院在执行陈国汉与郑国富、郭群雄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02民初32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金融��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机构等部门查询,经本院采取划拨、变现等执行措施,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志猛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密群窗体底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