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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7)内07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裴文全,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孙守顺,职务经理。在本院在执行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安公司)申请执行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其存款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法院将本院质保金一并扣划,超出判决范围;二、扣划范围应从总标的中扣除已被���案执行1571538.80元。本院查明,建安公司金鼎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承建鉴定公司某小区二期工程X号、XX号楼,由焦国杰实际施工。焦国杰因欠大元公司工程款被本院在金鼎公司工程款中执行走1571538.8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质保金不在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内,不属于本案执行内容。本院认为,异议人的两项异议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扣划的质保金618215.85元、另案执行款1571538.80元退还异议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强审判员 董 占 峰审判员 刘 会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 宇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