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家耀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家耀,男,1998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瑞金市。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家耀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家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家耀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村一小巷内,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其租住处门口,从身后用胳膊抱住被害人王某使其不能反抗,劫得王某“OPPO”牌R9型手机一部(价值为人民币2299元)。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苏家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家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苏家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家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家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1)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1)持枪抢劫的;(1)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