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747号原告:范某某,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社区店子村村民,住该村。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9月1日生育儿子李杰,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经常无故因琐事吵闹导致感情破裂。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1年秋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原、被告自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在1990年9月1日生育儿子李杰,构成事实婚姻。第二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16年之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0年9月1日生育儿子李杰,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因感情不和被告在2001年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起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范某某起诉离婚后,经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状况以及子女情况,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涛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范学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