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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张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5民初1786号原告郭某甲,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乙,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大阅城*******号(系原告郭某甲之子),住宁夏银川市,住宁夏银川市。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宁夏银川市。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郭某甲诉称,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张某某承租原告郭某甲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某号楼X号房屋。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某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其余费用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用35600元,并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暖气费、物业费7000.5元,以上共计42600.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承租的房屋某小区某号楼X号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银川市金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张儒峰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